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凱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4380、189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高凱偉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5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7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高凱偉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列管之彈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 有,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2、5及6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後,藏放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而非法持 有上開子彈迄112年9月13日17時5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㈡基於非法製造子彈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時,在上址住處 房間,使用如附表編號8、9及11所示之工具,以及如附表編 號7及10所示之物等材料,將取自喜得釘之火藥倒入彈殼, 再將彈頭與彈殼固定結合,而以此方式著手製造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惟未及安裝底火,僅製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無法擊 發之子彈,未能製成具殺傷力之子彈而不遂。
㈢嗣警方於112年9月13日17時5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屬於高凱偉所有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始 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高凱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至7頁,偵一卷第115至116、137至138頁,本 院卷第65、70、7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11月29日刑理字第1126033324號鑑定書、搜索票、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與扣案物照片附卷可證(見 警卷第8至29頁,偵二卷第65至7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 同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被 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罪者,為其要件;而繼續犯係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 因此繼續犯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 祇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者,即該當累犯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6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傷害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 復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12年3月21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繼 續非法持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子彈迄112年9月13日為 警查獲時止,復著手製造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子彈,而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揆諸上開說明,自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 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上開前案曾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其於執行完畢後又犯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本案顯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
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乃著手於製造子彈行為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 行減輕其刑;被告該部分犯行既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管制彈藥之禁 令,持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復著手製 造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子彈,對他人人身安全及社會治 安已生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贓物、 竊盜等前案紀錄(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本不應寬貸;惟念及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5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皆為被告如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而持有之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為被告所有、如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生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及10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如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示犯行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8、9及1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如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2及6所示之子彈,均於鑑定時經試射,火藥 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 此部分子彈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亦非經公告之彈藥主 要組成零件,皆非屬違禁物,且不屬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 或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㈥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沒收情形 備註 1 口徑9×19mm制式子彈4顆 違禁物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⑴、⑵所示 2 口徑9×19mm制式子彈3顆(鑑定時經試射擊發) 不予沒收 3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3顆 犯罪所生之物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⑶所示 4 槍把2片 不予沒收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 5 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顆 違禁物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6 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顆(鑑定時經試射擊發) 不予沒收 7 彈頭6顆 供犯罪預備之物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8 C型夾1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 9 尖嘴鉗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 10 底火帽3盒 供犯罪預備之物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 11 四角板手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
附件:卷別對照表
卷證名稱 簡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8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30號卷 偵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0字第11273140700號卷 警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