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更一字,113年度,2號
PTDM,113,聲更一,2,20240417,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涂雅鳳



上列受刑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10號),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56號裁
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
度抗字第383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為使裁定易於閱讀及 簡潔,本院將聲請書所附之附表編號為附表一)。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之實施,應保障當事人之合法訴訟權,並兼 顧被告對於裁判效力之信賴。是裁判確定後,除為維護極重 要之公共利益者外,不得對同一行為重複追訴、審問、處罰 ,以避免被告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重複審問處罰之危險,並確 保裁判之終局性。此即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數罪併罰之定應 執行刑,目的是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 不過度之評價,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 之效力,是行為人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 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 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已經 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 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 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 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 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罪,分別經判決



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分別依法聲請定應執行期,經本院先以 109年度聲字第1303號裁定(下稱甲裁定,甲裁定各罪詳如 附表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嗣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分署檢察官復單獨將受刑人所犯附表二編號2之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剔除後所餘8罪,再加計受刑人所犯其 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重新聲請定刑,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76號裁定(下稱乙裁定,乙裁定 各罪詳如附表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確定,以上有相關 刑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㈡本件聲請人雖於上開乙裁定確定後,就上述甲裁定遭剔除之 附表二編號2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與受刑人所犯其 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另行聲請定刑,惟查,依上述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述甲乙裁定之內容可知,本 院前曾以上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罪)與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3至9所示各罪,以甲裁定定其 應執行刑後並已確定,依上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見解,該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具有實質之確定力; 雖受刑人所犯附表二編號2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遭剔 除後所餘8罪,再加計受刑人所犯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編號10至15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罪,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乙裁定重新定刑,但觀 諸乙裁定內容,僅就該案聲請人就附表三所示各罪聲請定刑 合於刑法定刑規定及審酌各罪犯罪時間、性質等事項而為裁 定,並未就甲裁定業經就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各罪定刑確定 後為何需剔除附表二編號2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另行 與他罪定刑、原裁定是否有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所指原定刑確 定裁定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 加以說明,是甲裁定並未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乙裁定 重新定刑後失去效力,且無法僅因較後並未敘明甲裁定內容 應予變動之乙裁定已確定即反向推論認為原甲裁定量刑基礎 已經變動,故迄今甲裁定仍屬有效並有實質確定力,基於確 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聲請人自不得將上述 仍有實質確定力之甲裁定所示之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 新搭配組合;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甲裁定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之罪單獨割裂,而與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罪 ,聲請重複定其應執行刑,目前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從而,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