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麒瑋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本案已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判決確定,請 依法准予將聲請人被扣押之iPhone13 Pro Max手機1支發還 等語。
二、法律規定解釋:
(一)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 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其係 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 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 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被告王麒瑋因殺人等案件,經警員扣押前述手機1支,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可稽(警4500卷第297-301頁)。 (二)查聲請發還之扣押物,具有證據性質,因本案涉及殺人而 為重大案件,雖經本院於113年4月19日宣判被告有罪,但 尚未確定。即使被告現今認罪,但該扣案之手機仍有可能 於本案未確定前,作為日後調查被告王麒瑋及其他共犯間 相關連犯罪事實之用,而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自難依 聲請意旨遽為發還。聲請意旨認本案於宣判當日即已確定 云云,容有誤會。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現時尚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