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419號
PTDM,113,聲,419,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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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詹億元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60號),聲請發
還證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詹億元庭呈之診斷證明書,希 望寄回,以利進行手術,爰聲請本院准予發還等語。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 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 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 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所有人 、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前 5條之規定;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 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43條、第317條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 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 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 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766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以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160號審理後,業經本院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 (已定於113年4月25日宣判),聲請人即被告詹億元於本院 審理時庭呈診斷證明書作為量刑證據,並經本院科刑資料調 查時提示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有該次審理筆錄可憑,並 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屬實,是以,被告乃任意提出 上開診斷證明書,經本院依前揭規定扣押而作為證物,又本 案既尚未宣判,全案亦未確定,衡以現行刑事訴訟法之第二 審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複之審理,第二審法院就 其調查證據結果,為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非 僅依第一審判決基礎之資料,加以覆核而已,從而,於尚未



宣判或全案確定之前,該證據仍有加以審酌之必要,仍不得 予以發還。從而,聲請人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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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