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文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文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更正後)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 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1至11所示 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已向 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 此有刑事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 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㈠附表各罪分別屬轉讓禁藥、附表 編號3、7至11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犯罪時間接近、附表編 號12、13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犯罪時間有1年多明顯間隔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持有毒品、施用毒品等案件 ,性質有部分相同亦有完全不同者,另附表編號1至11所示 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時,已減輕受刑人甚多 刑度;㈡受刑人上述所犯販賣毒品次數頗多,並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自應受相當之非難;㈢受刑人就本件係表示請求從 輕定刑之意見、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
、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 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 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本件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 曾宣告併科罰金刑並曾經依法定應執行刑,是該併科罰金刑 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本件自 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