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丞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王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石草
指定辯護人 蕭縈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6、20號、112年度偵字第2571、3529號),本院裁定不行國民
參與審判(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
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鄒○丞犯藏匿人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為免少年鄒○昱之身分資訊曝光,故就其個人及與其有 親屬關係之廖○杰、被告鄒○丞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等個 人資料,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 定隱匿之。
二、事實:
(一)廖○杰(真實姓名詳卷)與林文智(原名林家全)、少年 鄒○昱(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與廖○杰係同母 異父之兄弟)前因共同殺人(廖○杰、林文智部分,經本 院另以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有罪;鄒○昱部分,另經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中),由廖○杰及具藏匿人 犯故意之鄒○丞(真實姓名詳卷,與鄒○昱為兄弟),於11 2年1月6日20時許,駕車至高鐵台中站(起訴書誤載為高 鐵烏日站)接應。鄒○丞除提供餐點外,並與廖○杰安排林 文智、鄒○昱至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之日租套房而藏匿之 。
(二)甲○○與廖○杰係朋友,前於112年1月6日凌晨時,因在屏東 縣○○鄉○○○路00○0號的微風小吃部,遭在店內消費之越南 移工客人碰觸胸部欺侮後,有聯絡廖○杰告知此事,且廖○ 杰有事先以手機通訊軟體指示預訂包廂並賒帳等情。其卻 於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以證人身分在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偵查庭應訊,經檢察官諭知拒絕證言及偽證罪處罰之 規定後(並由書記官、通譯重覆告知),未拒絕證言,反
而虛偽證述:其不認識廖○杰,且案發當天凌晨,櫃台要 求她去為不認識的客人揹帳,亦未為廖○杰訂包廂,且當 晚她沒有上班,也沒有跟廖○杰聯絡云云,與事實不符, 且足以影響偵查之正確性。
三、證據:
(一)被告鄒○丞藏匿人犯部分:
1、林文智、少年鄒○昱等人共同殺人之犯罪事實,有其2人自 白、證人即越南移工告訴人阮文勇、阮文達之證述、目擊 證人範中和、範黃輝、陳南和之證述、案發現場照片、被 害人範明潔死亡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 告書、行兇時錄影檔案,及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等證據在 卷可稽。
2、鄒○丞藏匿人犯之事實,業據鄒○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之坦承不諱,核與廖○杰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字 第6號卷第87-88頁)、林文智、鄒○昱之證述相符,並有 偵查佐楊文龍112年3月25日職務報告在卷可佐(里警偵字 第11230782600號卷一【下稱警卷】第17-35頁),堪以認 定。
(二)被告甲○○偽證部分:
前述偽證事實,業據甲○○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廖○杰、林文智證述甲○○認識廖○杰,案發當 日有事先預訂包廂並賒帳等情相符,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訊問筆錄、甲○○證人結文、甲○○與廖○杰通訊軟體IG 對話紀錄等證據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鄒○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 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五、被告鄒○丞雖1次藏匿林文智、鄒○昱2人,但均係侵害同一國 家法益即國家司法搜索權之行使,應認為一行為,僅構成一 罪。
六、減輕事由:
(一)被告鄒○丞與鄒○昱為兄弟,有其2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 (重訴字卷一第93頁、警卷第345頁),即使所藏匿之另1 人即林文智與被告無親戚關係,因同屬一罪,仍應依刑法 第167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二)被告甲○○於犯偽證罪,於所虛偽陳述之廖○杰等人殺人案 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三)因廖○杰、林文智、鄒○昱係犯殺人重罪案件,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故依上規定對被告鄒○丞、甲○○減輕時,均僅減 輕其刑而不免除其刑。
七、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鄒○丞與鄒○昱為兄弟,被告甲○○與廖○杰為朋 友,知悉廖○杰、鄒○昱等人身涉殺人重罪嫌疑時,理當協 助檢警偵辦,幫助他們改過自新,卻反而分別為前述事實 所示之藏匿林文智、鄒○昱2人及就廖○杰涉案的重要事項 作偽證之行為,雖藏匿或偽證之時間均不長,且鄒○丞僅 係聽從廖○杰指示而為之,但仍有不該。
(二)惟兼衡被告2人前無犯罪紀錄,素行不壞,且2人均於偵查 階段坦承認罪後,就始終承認錯誤,對檢警調查詢問事項 據實以告,足認犯後態度良好。並概括考量被告2人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部分之行為情 狀;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部分之行為人情狀(重訴 字卷一第300-301頁);矯正成本效益、再社會化之難易 程度及再犯可能性;檢察官、告訴人、被告2人及其辯護 人對量刑之意見(同卷第299-300頁);依偽證罪法定刑 可知,顯然重於藏匿人犯罪法定刑,故在刑度上甲○○應重 於鄒○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鄒○ 丞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甲○○部分不符得易科 罰金之要件)。
(三)至於告訴代理人雖表示認對被告2人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為 適當等語,惟藏匿人犯的法定刑僅2年以下,並非重罪, 且被告2人均有法定減輕其刑事由而無法定加重事由,而 鄒○丞藏匿人犯之期間不長、甲○○於偽證後之同日本院訊 問時即坦承認罪,均屬於犯罪情節相對輕微之類型,故前 述求刑意見略嫌過重,附此敘明。
八、不予緩刑之理由:
被告2人雖前無犯罪紀錄,坦承認罪,犯罪情節相對輕微, 形式上符合宣告緩刑之條件。惟因其2人迄今未實際對本案 被害人有何具體作為,或協助共同殺人之廖○杰、林文智、 鄒○昱等人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家屬,致告訴人對其2人亦難 以諒解(重訴字卷一第299頁),並考量鄒○丞尚有另案在偵 查中,不能排除日後有受有罪判決之可能,而不能確定有宣 告緩刑之實益(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參照),故認 本案現今均不適合對被告2人宣告緩刑。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