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545號
PTDM,113,簡,545,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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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住屏東縣○○鎮○○路0號0樓(屏東○○○○○○○○○)
屏東縣東港光復路0段(木星餐廳前轉角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862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1
12年度易字第114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俊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俊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2時許,在屏東縣 東港共和社區(起訴書誤載為屏東市某處,應予更正),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 9月30日13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俊智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0年10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從而,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 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 6頁),並有112年10月28日偵查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 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0000000U0063)、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5、23、27、29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累犯部分:
   ⑴被告前因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36號判 決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 54號判決駁回確定,因②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簡字第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部分 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確定,與上開③部分接續執行,於112年8月29日執行完 畢出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說 明,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是被告前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堪可認定。
   ⑵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③案同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 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顯見被告並無戒除毒品 之決心,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從而,本院參酌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 重其刑,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⒉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 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 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 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 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接受裁判之意思,要與上揭法 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 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112年9月30日自行至派出所驗尿,並於驗 尿前向警員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等情,固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113年1月5日東警分偵字第1133730100號函暨所附職務 報告可佐(見警卷第25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而可



認為符合上開「對未發覺犯罪事實自首」之要件,惟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俟經 依法拘提無著,經本院於113年4月2日以屏院昭刑樂緝 字第176號發布通緝,於113年4月6日1時50分許為警緝 獲到案等情,有上開通緝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 局通緝案件報告書、本院113年4月9日撤銷通緝書各1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111、153頁),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既均逃匿,足見其無接 受裁判之意思,難認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 自無法據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 科,並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 習慣,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 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且衡諸毒品戕害身心甚鉅,行為 顯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施 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 侵害他人法益,本案施用毒品次數1次,暨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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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