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515號
PTDM,113,簡,515,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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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長章


白尚頴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0
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6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白長章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尚穎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白長章白尚穎前因土地財產權歸屬而有嫌隙。白尚穎於民 國112年4月9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A車)前往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欲 錄影蒐證之際,與斯時在該地之白長章發生爭執,詎白尚穎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A車駕駛座下車後,持其所有、置放 於A車內之鐵橇1支朝白長章揮舞,惟並未擊中白長章而未成 傷。嗣白尚穎旋即進入A車駕駛座並發動A車欲行離去,而白 長章見狀即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徒手伸入A車駕駛座內 揮打白尚穎頭部,及扭轉A車鑰匙熄火,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白尚穎自由行動之權利,並致白尚穎因而受有頭皮血腫、左 眼角腫及嘴巴挫傷之傷害,此時白尚穎復承前傷害之犯意, 接續在A車駕駛座內,徒手環勾、拉扯白長章頸部後,毆擊 白長章頭部,致白長章亦受有左側頭部及左嘴角疼痛、左前 臂挫瘀傷之傷害。嗣白尚穎因A車熄火且遭白長章阻攔,遂 下車步行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長章白尚穎於本院準備程序、訊 問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頁、第92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白尚穎白長章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在場人 王榮洲張泰郎於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27 頁、偵卷第47至48頁、第53至59頁、第73至75頁),並有11



2年4月9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警員偵查 報告、112年4月9日恆基醫療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診斷 證明書、112年4月9日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 、案發時手機錄影畫面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 錄與所附截圖各1份、現場照片、告訴人白尚穎白長章之 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頁、第29至45頁、偵卷 第65至68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白長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白尚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白長章上開傷害及強制等舉動,自然意義上雖非 單一行為,然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而被 告白長章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白尚穎自由行動之舉,實屬 被告白長章實行傷害犯罪歷程中一環,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揆諸上開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公平原則, 是被告白長章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細故發生糾紛,竟 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反而出手傷害彼此,致其等分別 受有上開傷勢,被告白長章之行為更損及告訴人白尚穎自由 行動之權利,被告2人行為顯均不足取,復因被告白長章有 意願調解,被告白尚穎無意願調解,而未能達成和解,以實 際填補彼此所受之損害(見本院卷第29頁),另衡以被告白 長章有竊占前科、被告白尚穎無前科之素行,有被告2人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4、93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白尚穎持其所有、未扣案之鐵 撬1支朝告訴人白長章揮擊,而告訴人白長章雖未因被告白 尚穎此等舉動受有傷害等情,為被告白尚穎所坦認(見本院 卷第92頁),堪認該未扣案之鐵撬1支乃被告白尚穎所有、 預備供傷害犯行使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在被告白尚穎所 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30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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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