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93號
PTDM,113,簡,493,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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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04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481號),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文欽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8至9行「皮九熊極致細柔沐」更正為 「皮久熊極致細柔沐」。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文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 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強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罪刑確定,復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並 於民國107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7年7月13日縮 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 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而被告上開前案曾犯強盜罪,然於執行完畢後又 犯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 ,本案顯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取得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上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有竊盜、侵占及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之素行(上開構成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參酌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有和解意 願,業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之被害人蔡秀蘭達成和 解並依約賠償完畢,另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之被害 人塔西迪未到場致無從與其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 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 ;又審酌上述被告竊得之機車,業經警方查獲後發還車主吳 玉婷之情事,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58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 所示犯行之所得,均未據扣案,亦無發還被害人塔西迪,爰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機車,固屬其犯罪 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蔡秀蘭,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自 無庸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皆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犯罪事實 主文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 楊文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 楊文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得 1 皮久熊極致細柔沐1個 2 JL毛巾底素面船形襪2雙 3 購物袋5號1個 4 一匙靈淨柔超濃縮1包 5 妮維雅男士全效控1瓶 6 植萃香氛沐浴膠1包 7 PC12提花船型棉1包 8 加大氣墊透氣船襪1雙 9 傑美粗大包牙線1包 10 單鉤掛籃2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604號
  被   告 楊文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欽前曾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 確定,嗣於民國107年4月27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甫於 107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二、詎楊文欽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㈠於112年4月3日18時59分許,見蔡秀蘭停放在屏東 縣○○市○○路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約 值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認有 機可趁,遂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並騎乘 上開機車離去。㈡於同日19時19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 獨徒手竊取塔西迪停放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小 北百貨」屏東莊敬店前電動車上所置放之皮九熊極致細柔沐 1個、JL毛巾底素面船型襪2雙、購物袋5號1個、一匙靈淨柔 超濃縮1包、妮維雅男士全效控1瓶、植萃香氛沐浴膠1包、P C12提花船型棉1包、加大氣墊透氣船襪1雙、傑美粗大包牙 線1包及單勾掛籃2個(共值751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其所 竊得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 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楊文欽行竊時所穿戴之安全 帽1頂及外套1件。另經警於112年4月11日22時40分許,在屏 東縣高樹鄉同安路段尋得上開機車1台(已發還蔡秀蘭)。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文欽之供述 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那天伊被放鴿子在屏東市,伊身上沒有錢可以回去,路上走的時候看到那台車的鑰匙插在鑰匙孔,伊也走得腳很痛,伊沒竊取跟侵占車子的意圖,伊是打算回去後再請人騎回屏東,但伊回到高樹時,伊找不到人幫伊騎回來。至於另外那包東西是在地上,伊撿起來,伊也不知道那包東西是誰的,伊離開當下想說伊既然不知道是誰的,如果伊拿起來會構成侵占,伊就丟在回高樹的路上云云。 ㈡ 被害人蔡秀蘭之指述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犯罪事實。 ㈢ 被害人塔西迪之指述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㈣ 證人廖康守之證述 證明其曾於案發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之事實。 ㈤ 證人楊邱秀英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之穿著與本件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中犯罪嫌疑人之穿著相同之事實。 ㈥ 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銷貨明細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4張、蒐證照片5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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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