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明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明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內關於「 簡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新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之記載,各應更正為「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緝字第354號、第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本 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追訴處罰。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以108年 度簡字第3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8年度簡字第202 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前揭2罪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25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12月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前開所犯均為施用毒品犯行,經判刑並執行完畢 ,仍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顯見被告並未心生警惕,且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以本案具體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最 低法定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薄弱,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實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未因此危害他人,所 生損害非大;復審酌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047號
被 告 鍾明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明岡前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某時,在臺北 巿某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 月10日為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鍾明岡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 液採驗人姓名及簡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 0)及台灣尖端新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