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3年度,66號
PTDM,113,原交簡,66,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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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忠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忠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江忠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關於「測試」之記載前應補 充記載「於同日15時41分許」;暨證據欄應增列「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證據外,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固於 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 本次修正僅係增訂該項第3款之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 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惟並未修正被告本 案所涉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自述之教育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0號
  被   告 江忠義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忠義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2時許至13時許,在屏東縣泰 武鄉馬士部落,與友人飲用啤酒4罐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112年11月28日13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於當日14時 55分許,沿屏東縣內埔鄉中林村中林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 ,至該路與農專街無號誌交岔路口。適有張永順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該路口欲左轉,江忠義自後欲為超車,因不勝酒力,操控 不佳,車前擦撞張車左側,致張員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挫 傷、左肩鈍挫傷、左膝鈍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 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江 忠義酒味甚濃即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試其飲酒後呼氣之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酒精濃度測定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現場圖、現場相片4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察官  劉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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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