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3年度,20號
PTDM,113,交訴,2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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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3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泰宇於民國112年6月18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恆春鎮南灣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況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並超速行駛(時速約10 0公里),適林東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D車)臨停於同路段北向外側車道旁,鄒牧昌則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E車)亦臨停於同路段北向 外側車道旁,曾子軒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B車),後座搭載張尹宣,於上開路段同向內側車道處 停等紅燈,廖琇伶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C車),亦於上開路段同向內側車道處即B車前方停等紅燈 。陳泰宇駕駛之A車因而不慎先衝撞停等紅燈之B車,B車受 撞擊後向前撞擊C車,而A車隨後失控向旁撞擊D車,D車受撞 擊後向前撞擊E車,致使B車後座乘客即張尹宣受有臉部及肢 體多處鈍挫傷、右側中耳炎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陳泰宇明知車禍導致他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未對張尹宣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或等待 員警到場處理,即逕自棄車逃離現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泰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尹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曾子瑄林東毅、鄒牧昌、廖琇伶於警詢中之證述 互有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小隊偵查報 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 人張尹宣恆基醫療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上開車輛之車籍資料、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證號查詢駕駛人駕籍資料、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 監理所112年11月24日高監鑑字第1120241681號函暨所附屏 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 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 應尊重交通規則,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造成多部 車輛碰撞之交通事故,肇事後明知證人張尹宣受有傷害,竟 擅自離開現場,顯示被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法益之輕 忽,所為本不宜寬貸;且被告有施用毒品前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證人張尹宣所受傷勢程度、被告 之犯罪動機、情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之4條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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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