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建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
3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31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 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 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觀之上訴人即被 告蘇建龍(下稱被告)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之內容,及經本 院當庭與被告確認結果,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卷第4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 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㈠蘇建龍於111年9月13日1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四維北路由西 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四維北路與鐵道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 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適林文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鐵道街由南向北
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路口,當場與本案小貨車發生擦撞, 致人、車倒地,林文盛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股骨轉 子下骨折等傷害。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事 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嗣並接受 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經鑑定結果,我為肇事次因,且我與告 訴人林文盛曾在保險公司內達成和解,但告訴人嗣後反悔不 願配合提出文件,以此拒絕受領和解金,非我無和解意願, 是原審竟判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顯有過重等語(見交簡上卷第49頁)。
㈡原判決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所處 有期徒刑3月,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2,000元折算1 日 ,此折算標準較一般判決為重,然原判決未說明何以致此, 已屬理由不備。況且,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又屬過失犯罪,難認其法治 觀念甚為薄弱,或惡性較其他同類型犯罪為重;其次,被告 上訴意旨雖稱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偵查中提出和解 書及以告訴人名義出具之委任書為證(見偵卷第13至14頁) ,惟告訴人始終否認有同意和解之情,而被告及告訴人均供 稱其等均未於簽立和解書時在場(見交簡上卷第49頁),則 自難認告訴人有同意和解之情,又依上開委任書之記載,其 內容僅為告訴人同意「鄭啟明」處理保險理賠事宜,亦難認 告訴人有授權「鄭啟明」處理其與被告間之和解情事,是被 告所稱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情,尚難採信,惟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除和解書所記載之20萬元外,其願再給付告 訴人10萬元,雖為告訴人所不接受,亦可見被告非無和解誠 意之犯後態度,尚難認為有科以較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 要。是原判決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有不當,被告上 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 路交通安全規範,因上開過失導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 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如前所述,非無與告訴人和解 意願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其就本案 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再兼衡被告前無刑案 執行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