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獻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獻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趙獻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 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0號
被 告 趙獻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獻忠自民國113年3月25日12時許起至同日15時30分許止, 在屏東縣枋寮鄉水底寮某處魚塭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1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 0號前,不慎追撞前方由宋豐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16時33分許,測得趙獻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3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獻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宋豐全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1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蔡榮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