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360號
PTDM,113,交簡,360,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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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政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政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5號
  被   告 郭政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政原明知飲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 力,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0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某處工地飲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30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12時50分許行經屏 東縣恆春鎮南門圓環處時,因普通重型機車未裝設後照鏡為 警攔查,並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2時58分許 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實施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政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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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