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356號
PTDM,113,交簡,356,20240430,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至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至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至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及刑之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本應論以累犯,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並未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 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 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 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 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 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 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案不得 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 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5號
  被   告 黃至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至仁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於113年2月9 日1至2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東港鎮東港漁港內之燒烤店飲 用啤酒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旋於同日3時18分許, 在漁港停車場自摔倒地,經警到場處理,並對黃至仁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5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至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偵查報告 、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路口監視器錄製畫面擷圖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 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