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355號
PTDM,113,交簡,35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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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正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正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辛正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 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9號
  被   告 辛正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正賢於民國113年2月4日11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 0號「高樹國小」旁之某處,飲用啤酒及紅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 ○鄉○○路0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察覺辛正 賢身上散發濃郁酒味,於同日15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辛正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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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