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328號
PTDM,113,交簡,328,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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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74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本件證據尚有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認罪陳述 。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即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執行完畢後,無視法律禁制, 又再為本案相同罪名之公共危險犯行,足見其並未真正悛悔 改過,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 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 ,於酒醉程度達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 仍執意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 對於本件犯行,終能坦承犯行,且並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之 不幸事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酒醉程度、所駕車輛之危 險性、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 交簡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45號
  被   告 盧志明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志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交簡字第4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18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其駕駛之 注意力及控制力,於112年7月11日10時許,在屏東縣○○鎮○○



路00號之2住處附近田裡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13時34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前,因自摔而發 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並對盧志明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試結果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9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盧志明於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 喝完酒後沒有騎車,我是用牽的,之後我暈倒等語。經查, 被告雖辯稱其沒有騎車乙情,然其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 年7月11日13時3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要回家,我當時看到前方是紅燈要煞車,然後我就倒在地上 ,後來發生什麼事就不記得了等語,準此,足見被告於案發 時,因騎乘機車見前方為紅燈要煞車進而倒地,是被告上開 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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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