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320號
PTDM,113,交簡,32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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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克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克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克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22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 「12時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0號
  被   告 黃克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克志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1時至同日22時許,在屏東縣鹽 埔鄉永隆村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4時10分許,騎乘懸掛他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所屬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上路, 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里港鄉新民路時,因未戴 安全帽經警攔查,對黃克志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於同日14 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克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 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6紙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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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