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298號
PTDM,113,交簡,298,20240430,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承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承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汪承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 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7號
  被   告 汪承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承億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8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址 設屏東縣枋寮鄉東海村之某路邊攤內,與友人聚餐飲用啤酒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自上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 4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時,不慎與李成偉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後對其實施酒測,於同 日23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承億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 交通事故現場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及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機車駕駛人資料、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期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