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294號
PTDM,113,交簡,294,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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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陳進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測得」之記載前應 補充記載「於同日17時33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不能安全 駕駛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 生警惕作用,難以自我控制,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 惡性非低等語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各罪法定最低 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 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本件 未肇事傷人之情節,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年齡 、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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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