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連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連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方連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固於 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 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之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 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並未修正被告本案 所涉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 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120號
被 告 方連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連福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 悔,於112年12月26日11時前之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恆春 鎮之住處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程度,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 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1 時48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號前時,因違規停車於斑 馬線上而為警攔查,因其渾身酒氣,經警當場施以酒精濃度 測試,於同日11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連福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當 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偵查報 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駕 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