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257號
PTDM,113,交簡,257,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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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少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少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固於 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 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之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 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並未修正被告本案 所涉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 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1號
  被   告 蔡少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少剛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8時許起,沿屏東縣琉球鄉環島 徒步行走,並同時飲用不詳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1時58分許,行經屏東縣琉球鄉本漁路與觀光港之路 口時,不慎與蔡王芙蓉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過失傷害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 日12時33分許,測得蔡少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少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王芙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路口 監視器截取照片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酒後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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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