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249號
PTDM,113,交簡,249,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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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裕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固於 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 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之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 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並未修正被告本案 所涉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及刑之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本應論以累犯,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並未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 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 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 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 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 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 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案不得 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 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119號
  被   告 陳裕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裕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112年12月26 日1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建國市場之某攤位飲用保力達藥 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



,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猶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市○○ 路0段000巷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因其渾身 酒味,經警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4時24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裕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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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