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57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敬欣原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嗣因酒後駕車遭吊銷 ,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許, 在屏東縣屏東市海豐街之三山國王廟廣場飲用啤酒後,雖知 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之酒精成分完全消退,猶基於 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駛之犯意,於同年10月1日上午1時 20分許,駕駛懸掛OOOOOOOO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上午1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自立路與自立路256 巷口時,不慎碰撞李俊儀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車尾,致李俊儀之車輛推撞黃弘志停放於路旁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黃弘志之車輛因而 推撞簡皓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 尾,陳敬欣因而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至衛生福利 部屏東醫院對陳敬欣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3時29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敬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 32、40頁),核與證人梁文星、李俊儀、黃弘志、簡皓偉於 警詢中證述之情節互為相符(見警卷第7至11頁),並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112年10月8日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
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籍及駕籍查詢結果、現場暨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3、23至26、29至5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12月27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增定第3款:「尿液或 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且將原第3款挪移至第4款, 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46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檢察官提出之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前開刑 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復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則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揭徒刑執行 完畢之案件罪質、罪名均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被告再犯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顯 見被告未能悔悟酒後駕車之危險及過錯,足認其對於刑罰反 應力薄弱,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已有多次酒後駕 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 不知之理,竟仍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 克之情形下,貿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 路上,行進中復不慎碰撞路旁車輛,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 生具體危害,不僅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甚劇,對法 律遵從度甚低,所為實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