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131號
PTDM,113,交易,131,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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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順前因屢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復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不構成累犯)。詎被告猶不知悛悔,於112年1月1 1日晚間某時,在屏東縣九如鄉某檳榔攤飲用米酒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猶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被告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 ○○鄉○○路0段000號前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因其身上散 發酒氣,經警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43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而查悉上情等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113年4月13日死亡,有其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20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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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