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佑
選任辯護人 莊雯琇律師(法扶律師)
蔡明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865、9174、9934)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385
號、19044號、113年度偵字第107、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辛○○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
罪後收受犯罪所得並予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
具,詎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16時13分許,在
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身分不詳、自稱「綜合專員健銘」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為
未滿18歲、3人以上共犯,或辛○○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並
依該人之指示,於同日某時許,至臺灣土地銀行申請約定轉
帳功能後,於112年5月5日13時許,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下與本案帳戶之帳號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綜合專員健銘」。嗣「綜合專員健銘」於收取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行騙,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
內,該等款項旋遭轉匯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8、10所示之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由受理
警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辛○○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
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
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綜
合專員健銘」,並依該人之指示申請約定轉帳功能,惟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申辦
貸款,「綜合專員健銘」有給我客戶美化帳戶範例及週轉金
,我有和他保持聯絡,才確定他不是詐騙集團等語(本院卷
第254頁),辯護人則辯以:被告在尚未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前,「綜合專員健銘」匯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週轉金
,被告始相信對方,提供後被告有登入網銀、與對方保持聯
絡,被告於112年5月10日對方失聯後,當日下午即打110報
案,被告無容任詐欺案件發生之心態;若成立犯罪,因本案
帳戶有部分款項尚未提領,此部分應係未遂等語(本院卷第
255、441至442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綜合專員
健銘」,並依該人之指示,至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且該
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
所示之方式行騙,致告訴人丙○○、甲○○、癸○○、乙○○、戊○○
、子○○、庚○○、壬○○、丁○○、己○○(下稱告訴人10人)陷於
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該等
款項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匯而不知去向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6頁),並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本案帳戶雖有部分款
項尚未遭提領或轉匯,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警四卷
第43頁背面),然該等款項並非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
項,自非本案所應審究,是辯護人上揭關於未遂之主張,容
有誤會。
㈡被告主觀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
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網路銀行資料之帳戶資料即如同個
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
、使用之物,是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
方式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
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
人,應能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來收取
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2.被告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
被告案發時係年滿33歲之成年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可參(
本院卷第19頁),自陳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在工廠開堆高
機十幾年等語(偵8865卷第98頁;本院卷第442頁),復
參以被告於000年0月間,因提供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行
騙者,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52號判決因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8
865卷第98至99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上開刑事判決書可查(本院卷第15至16、343至346頁)
,益徵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應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一
定工作經歷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重
要個資,不能輕易交付他人使用,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
應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
3.被告有預見可能幫助犯罪:
觀諸被告與「綜合專員健銘」(暱稱已變更為「沒有成員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經告知需提供網路銀
行,被告表示「網路銀行給別人會有危險性」、「很怕給
你們網銀,我被當洗錢的幫罪人」、「這個要網銀帳密,
真的不會出事情嗎?」、「我怕這會有洗錢的罪嫌說」等
語(本院卷第83、91、121頁),顯見被告已警覺到本案
帳戶資料脫離自身管理支配後,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
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而使自身觸法,是被告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行騙者,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會被用
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工具之不法使用。至被告稱:
前案係交付提款卡,無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之經驗等語(偵
8865卷第99頁;本院卷第253頁),然其交付帳戶前既已
擔心對方利用帳戶洗錢,可見前案及本案交付之客體不同
,並不影響被告本案有無預見交付帳戶可能幫助犯罪之認
定。
4.被告容任犯罪結果發生:
⑴被告固辯稱:「綜合專員健銘」有給我客戶美化帳戶範
例及週轉金,我有和他保持聯絡,才確定他不是詐騙集
團等語,辯護人辯以:「綜合專員健銘」匯入週轉金,
被告始相信對方,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被告有登入網銀
、與對方保持聯絡等語,並提出被告與「綜合專員健銘
」之LINE對話紀錄為據(本院卷第87、143、145、153
頁),然綜觀上開對話紀錄,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後,仍表示「麻煩改密碼要說啊」、「我還以為被詐騙
了」、「奇怪,更改密碼,不是要手機驗證嗎?」、「
你也別怪我多心,我是真的被騙太慘了」、「那操作完
我想登入進去看看,我怕銀行人員打給我」、「心裡還
是有點怕」、「會怕也是因現在太多詐騙手法了」等語
(本院卷第179、181、191頁),而「綜合專員健銘」
就被告前所提出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之擔憂,僅空言係
合法,並未進一步提供任何資料,可見「綜合專員健銘
」未提出任何足資信賴或貸款具合法性之依據,被告仍
繼續容任對方使用本案帳戶,縱使「綜合專員健銘」一
開始確有提供客戶美化帳戶範例及週轉金以取信被告,
被告主觀上顯然無從確信本案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況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不認識約定轉帳對象,詐騙集團
叫我設定就設定等語(本院卷第438至439頁),自不能
認為被告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
⑵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1頁),顯示被告
交付本案帳戶前,帳戶之餘額僅剩154元之狀態,復參
以被告與「綜合專員健銘」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表示
:我不擔心裡面的錢,因為裡面沒錢等語(本院卷第20
3頁),足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該帳戶對被告
而言並無價值,足認被告乃因自身需款孔急,若交付帳
戶之對象提出之借貸並非虛假,則可藉此取得貸款,若
為詐騙,則因帳戶幾無款項,亦不致有金錢損失,實可
認定其係基於自身無何損失之心態,容任其帳戶被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⑶至辯護人辯以:被告於112年5月10日有打110報案,其無
容任詐欺案件發生之心態等語,並提出遠傳電信明細帳
單為據(本院卷第309頁),然查,本案帳戶於同年月8
日11時40分已被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接獲警示帳戶報
案通知後,即電話聯繫被告本人,與其確認帳戶使用狀
況、是否將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借予他人使用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113年1月22日屏東字
第1130000173號函暨所附存摺掛失止付質押明細查詢、
113年2月29日屏東字第1130000677號函暨所附作業流程
可證(警一卷第17頁;本院卷第323、325、401、403頁
),復觀諸被告與「綜合專員健銘」之LINE對話紀錄,
顯示被告112年5月8日前早已對於銀行來電表示擔憂,
於該日對於操作期間無法登入網銀一事,表達害怕、猜
疑,其於同年月9日收到本案帳戶APP之轉帳通知後傳訊
息予該人等情(本院卷第191、197、201、203、209頁
),堪認被告接獲銀行來電、APP轉帳通知時,已發覺
本案帳戶有遭不法使用之高度可能,惟其並無積極辦理
掛失止付、停用、變更網路銀行密碼、報警處理,遲至
同年月10日始至警局報案,難認其有積極防免行騙者後
續繼續使用本案帳戶,足徵被告確有容任行騙者實行詐
欺取財、洗錢之幫助既遂故意。此部分辯護意旨尚無可
採。
5.綜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行騙者使用,並可預見行
騙者會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仍在
無從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之情形下,容任其任意
使用,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1.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行騙者,使行騙者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行騙後
取款及洗錢工具,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10人之財
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
3.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乙○○、戊○○、子○○、庚○○、壬
○○、被害人丁○○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加重:
⑴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
,業據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前案判決書作
為證據(偵15385卷第9至12、31至33頁),內容與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15至16、18頁
),復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前案紀錄表
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42頁),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屬累犯。又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有起訴書
所載之詐欺前科,在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性質之本
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需要延長其矯正期間,本
案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443頁),堪認檢察
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
張、舉證及說明責任。
⑵經查,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
警惕作用,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甫滿1年,即再犯罪
質相同之本案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而前案與本案均屬
於故意犯罪類型,被告於前案僅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本
案除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外,甚至配合辦理約定轉
帳,使得行騙者能快速、大額轉出犯罪所得,足見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
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本院因認被告
上揭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
犯之罪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 不記載累犯)。
2.幫助犯減輕: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綜上,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上開1種加重事由、1種減輕事 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配合行騙者設定約定轉 帳帳戶,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而幫助詐欺告訴人10人,致侵害告訴人10人財產法益共計44 萬元,數額非少,並幫助不詳之行騙者洗錢,增加檢警追緝 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 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 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10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 殊值非難;再衡諸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10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復衡諸 被告除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外,更以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方 式,使得行騙者能快速、大額轉出犯罪所得,情節較為嚴重 ;惟念及被告於本案僅係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自不能
單憑總被害金額非低,即於量刑上大幅偏離司法實務上同為 一行為提供帳戶資料之普遍標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程度、所交付帳戶之數量、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21至22頁,構成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 庭狀況(本院卷第4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本判 決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固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得於本案 確定後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由執行檢察官依職權審酌,附此敘明。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行騙者使用後,有取得5000元之週轉金 等情,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與「綜合專員健銘」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67、153至161頁)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 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告訴人10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 遭轉匯一空,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無從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所匯入之款項。另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 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何致晴、余彬誠、吳求鴻移送併辦,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丙○○ (提告) 行騙者自112年5月6日起,對丙○○佯稱:加入投資網站「TESCO」平台交易商品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8日 11時40分許 、1萬元 112年5月8日 11時43分許 、1萬元 112年5月8日 11時47分許 、1萬元 2 甲○○(提告) 行騙者自112年3月21日起,對甲○○佯稱:加入投資網站「strait」平台交易商品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8日 9時44分許 、4萬元 3 癸○○(提告) 行騙者自000年0月間起,在社群軟體臉書結識癸○○後,佯稱:需錢孔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8日 12時30分許 、4萬元 4 乙○○(提告) 行騙者自000年0月間起,對乙○○佯稱:以「藍鯨商城」為副業,提領該商城資金,須繳納、違約金、稅金、滯納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8日 12時15分許 、3萬元 5 戊○○(提告) 行騙者自112年4月29日起,對戊○○佯稱:「良品市集」交易商品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8日 11時26分許 、8萬元 6 子○○(提告) 行騙者自112年3月30日起,對子○○佯稱:可以博奕平台漏洞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8日 14時14分許 、3萬元 7 庚○○(提告) 行騙者自112年2月15日起,庚○○佯稱:投資香港商業城奢侈品貿易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8日 10時38分許 、3萬元 8 壬○○(提告) 行騙者自112年2、3月間起,在臉書結識壬○○後,佯稱:投經營網路拍賣公司獲利優渥,但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8日 9時18分許 、4萬元 112年5月8日 9時19分許 、6000元 112年5月8日 10時24分許 、4萬元 9 丁○○ 行騙者在臉書社團結識丁○○後,誘使丁○○加入LINE群組「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佯稱:可透過網路商品買賣賺取差價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8日 9時50分許 、3萬元 10 己○○ (提告) 行騙者自112年4月5日起,對己○○佯稱:在可投資「斯沃琪跨境購物平台」匯款獲利之方式,惟須先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8日 12時34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至10頁;警二卷第2至3頁;警三卷第11頁;警四卷第42至43頁;警五卷第36至39頁;警六卷第35至38頁;本院卷第67至68頁) 2 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112年11月9日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網路銀行客戶查詢資料(偵15385卷第27至29頁) 3 被告與「綜合專員健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四卷第129至159頁;本院卷第73至211頁) 4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至2頁) 告訴人丙○○部分 告訴人丙○○提供之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3至4頁) 5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警一卷第10至11頁) 告訴人甲○○部分 告訴人甲○○提供之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4至19頁) 6 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 (警三卷第3至4頁) 告訴人癸○○部分 告訴人癸○○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52頁) 7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警四卷第12至14頁) 告訴人乙○○部分 8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 (警四卷第16至17頁) 告訴人戊○○部分 告訴人戊○○提供之匯款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警四卷78、82至87頁) 9 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述 (警四卷第19至20頁) 告訴人子○○部分 10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 (警四卷第21至22頁) 告訴人庚○○部分 告訴人庚○○提供之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警四卷第115至117、122頁) 11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 (警六卷第7至11頁) 告訴人壬○○部分 12 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警五卷第1至2頁) 被害人丁○○部分 被害人丁○○提供之匯款申請書、香港商貿合約書、公示書、LINE對話紀錄(警五卷第10至35頁) 13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 (警六卷第13至15頁) 告訴人己○○部分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23008407號卷 警二卷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港警偵字第1120007505號卷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365978號卷 警四卷 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4302000號卷 警五卷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1120029016號卷 警六卷 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6100100號卷 偵886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65號卷 偵1538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85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9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