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639號
PTDM,112,金訴,639,202404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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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峻嘉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被 告 吳牧辰


莊雯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1
7、7730、10470、1342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19983、21762、21913、20385、22421、25057、25
641、26908、27613、28266、36360、35296、26363、31976、31
982、34908、36856、37855、32828號、113年度偵字第660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午○○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手機壹支
(廠牌:IPhone;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
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
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午○○其餘
被訴部分無罪。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
巳○○無罪。
事 實
一、午○○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前之某時許,與身分不詳之「双双
」、「小九」、「阿海」(無證據證明「双双」、「小九」
、「阿海」為未成年人)及其餘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加入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負責收
取人頭帳戶並於車手取款期間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並為下
列犯行:
 ㈠於112年3月17日之某時許,先由蘇志輝(所涉幫助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112號判決在案),在屏東縣佳冬鄉某華南商業銀
行,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蘇志輝華南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再由
壬○○(所涉犯罪,由本院另行審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蘇志輝,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
假期旅館(下稱假期旅館)2902號房辦理入住,由蘇志輝
其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下稱蘇志輝華南帳戶資料)提供予午○○。嗣午○○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蘇志輝華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向該等編號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該等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該等編號所示之
時間,匯款該等編號所示之金額至蘇志輝華南帳戶。於此同
時,午○○依「双双」指示,自112年3月17日17時27分許起至
同年月18日12時20分許止,在假期旅館2902號房,自同年月
18日18時4分許起至同年月20日20時許止,在址設臺南市○○
區○○○街00號之皇家花園汽車旅館(下稱皇家旅館)512號房
,與壬○○負責共同看管蘇志輝,自同年月20日20時許起至同
年月21日13時許止,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號之允頌汽
車旅館106號房,自同年月21日14時13分許起至同年月23日1
1時許止,在皇家旅館512號房看管蘇志輝,以利車手成員取
得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嗣由不詳車手成員將詐得款項轉
匯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於112年5月12日之某時許,先由寅○○(所涉犯罪,由本院另
行審結)在不詳地點,提供其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寅○○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午○○。嗣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寅○○彰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方式行騙,致該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該編號所
示之時間,將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匯至寅○○彰銀帳戶內。於此
同時,午○○依「双双」指示,自112年5月12日之某時許起至
同年月00日下午某時許止,在新北市三重區天台廣場對面之
某旅館內,自同年月00日下午某時許起至同年月18日5時45
分許止,在址設新北市三重區義北路6號8樓之名流旅館839
號房,負責看管寅○○,以利車手成員取得人頭帳戶內之詐欺
贓款。嗣由不詳車手成員將詐得款項轉匯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於000年0月間,指示丙○○設立維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維新
公司)並擔任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以該公司名義申辦帳戶
、申辦富邦銀行個人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由丙○○(所
涉犯罪如下述),將以其名義申設之富邦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丙○○富邦帳戶)、新光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丙○○新光帳戶)及
以「維新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陽信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維新陽信帳戶,與丙○○富邦帳戶
、丙○○新光帳戶合稱丙○○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丙○○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午○○。嗣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丙○○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編號4至13所示之方式行
騙,致該等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該等編號所示之時間
,將該等編號所示之金額匯至丙○○本案帳戶內,其中附表二
編號4至12所示款項,旋遭不詳車手成員轉匯而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惟附表二編號13所示款項,因丙○○
新光帳戶遭圈存而未及提領、轉匯,未能掩飾、隱匿該部分
犯罪所得(附表二編號14至26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詳甲、
貳、二、㈡、4.、⑵、②)。
二、丙○○明知其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能力及意願,且已預見提供
個人帳戶、以其身分設立公司並提供以該公司名義申辦之金
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後收受犯罪
所得並予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詎基於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接續於000年0月間,在不詳地點,配合午○○(無證
據證明丙○○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設立維新公司並擔任該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前往金融機構以個人名義申辦其富邦帳戶
、以維新公司名義申辦維新陽信帳戶、就其本案帳戶資料設
定約定轉帳帳戶,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午○○,因而獲得
3萬元之報酬。嗣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取丙○○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各編號4至26所示
之方式行騙,致該等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該等編號所
示之時間,將該等編號所示之金額匯至丙○○本案帳戶內,其
中附表二編號4至12、14至26所示款項,旋遭不詳車手成員
轉匯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惟附表二編號13
所示款項,因丙○○新光帳戶遭圈存而未及提領、轉匯,未能
掩飾、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
三、案經附表二編號1至7、9、12所示之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由
受理警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附表
二編號14至16、18至20、22至25所示之告訴人提出告訴後,
由受理警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午○○
其辯護人、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一第392頁;本院卷二第403頁),除關於證人之警詢
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得採為
被告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而於此範圍內無證
據能力外,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
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4人涉案之事實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午○○部分:
  1.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事實,業據被告午○○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潮警
卷一第15至48頁;偵7717卷第11至16、21至25、49至63、
135至137、233至237、243至246頁;本院卷一第76、393
頁;本院卷二第202至204頁;本院卷三第479頁),復有
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證據可佐,至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
事實,除被告午○○之自白外,尚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29所
示之證據可憑,足認被告午○○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
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被告午○○本案所為係正犯,且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3
人以上:
   午○○所為看管蘇志輝、寅○○之行為,目的係確保車手得順
利自人頭帳戶取得詐欺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其指示丙○○
辦理公司戶、個人戶、設定約定轉帳、收取帳戶資料之行
為,自已屬對取得詐欺贓款併製造金流斷點等詐欺取財及
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重要分工,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
實現顯具參與掌控之犯罪支配地位,被告午○○復認知自己
係與「双双」及其餘本案詐欺成員3人以上共同犯罪,自
應就此部分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負共同正
犯之責。
  3.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午○○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㈢被告丙○○部分:
  1.丙○○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⑴訊據被告丙○○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本案帳戶資料交
付予午○○、配合午○○設立公司、申辦個人戶及公司戶、
設定約定轉帳功能、其本案帳戶有用於詐騙附表二編號
4至26所示之人後遭匯入款項並旋遭轉匯而不知去向等
情(潮警卷二第500至501頁;本院卷二第403至404頁)
,而此部分事實,亦有如附表三編號11至19、22至30所
示之證據可佐,固堪認定,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要和午○○經營電子零件公司,
我有實際看過電子配件午○○告知我配件有出貨,並說
會拿出貨紀錄、交易明細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402頁
)。
   ⑵丙○○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①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
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即如
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
任意取得、使用之物,是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
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
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
者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②丙○○有預見能力或預見可能性:
     被告案發時係年滿26歲之成年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可
參(本院卷一第65頁),自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從
事裝潢工作等語(本院卷三第483頁),其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時,應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重要個資,不能輕易交付
他人使用,是丙○○交付本案帳戶時應有預見能力或預
見可能性。
    ③丙○○有預見可能幫助犯罪:
     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提供帳戶前我有擔心過
帳戶被作為詐欺、洗錢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402頁
),足見丙○○對於其本案帳戶資料脫離自身管理支配
後,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而使自身觸法,已有相當之認識,是丙○○將其本案帳
戶資料以不詳方式交付行騙者,已可預見其本案帳戶
可能會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不法使
用。
    ④丙○○容任犯罪結果發生:
     ❶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和午○○不熟等語(
本院卷二第402頁),足認丙○○對於午○○無任何信
賴基礎。其雖辯稱:我比較相信庚○○,我有再三和
庚○○確認是否是開正常的公司等語(本院卷二第40
2至403頁),然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丙○○沒有跟我確認午○○是否是開正常的公司,我就
介紹他們認識,我沒有提供資料給丙○○看等語(本
院卷三第353頁),可見丙○○並無「再三」向庚○○
確認,僅空言係正常,當下並未提供任何資料。復
觀諸丙○○與午○○之對話紀錄(潮警卷一第97至105
頁),午○○未曾提出任何足資信賴或設立公司具合
法性之依據,丙○○亦未為任何防護措施以免午○○
用其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使用,自不能認
為丙○○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
     ❷又丙○○於案發後,並未積極辦理掛失,有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1日北富銀台南字
第1120000068號函可證(偵36360卷第23頁),可
見丙○○對於其本案帳戶資料遭他人不法使用一事,
態度消極,足徵丙○○確有容任其本案帳戶作為幫助
犯罪之不法使用。
     ❸至丙○○辯稱其有實際看過電子配件午○○告知配件
有出貨、會給出貨明細及交易明細等語,然查,證
人即同案被告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沒有
和丙○○談到經營精密零件公司的事等語(本院卷一
第391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沒有印象
請丙○○辦理帳戶時,有和他說明帳戶和電子公司有
關,丙○○也沒有問約定帳戶和電子公司有無關係,
我應該沒有和丙○○提到出貨紀錄,給丙○○3萬元是
提供帳戶的報酬,我和丙○○見面時有討論是否至飯
店一段時間,丙○○以工作為由拒絕等語(本院卷三
第327至330、333頁),復參以丙○○與午○○之對話
紀錄(潮警卷一第97至105頁),顯見丙○○與午○○
未曾論及電子零件之進出貨、客戶合約、公司營運
、帳務等事宜,談論之事多為開戶、申請約轉、轉
帳額度、應對行員之說詞,丙○○亦未曾過問公司營
運事宜,其所關注之事僅有能否取得報酬,且丙○○
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不了解他們的營運等語(本
院卷二第272頁),其身為維新公司之負責人,且
自稱有從事機台組裝之經驗(本院卷二第402頁)
,竟對於公司營運毫無關心,僅需配合指示申辦帳
戶、約定轉帳等手續,無任何專業性、技術性可言
,亦無須耗費大量之時間、精力,且自設立公司(
112年4月6日)僅經過短短8日,即得取得報酬3萬
元(其自陳於112年4月14日獲得報酬,詳本院卷二
第402頁),斯時丙○○甚至尚未申辦維新陽信帳戶
以供「客戶」匯款(該帳戶之開戶日係112年4月20
日,詳鳳警卷第14頁),何以因出貨而獲得分紅?
可見丙○○上開辯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實難憑採

    ⑤綜上,丙○○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午○○使用,並可
預見午○○會將其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工具,仍在無從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之情形
下,容任其任意使用,是丙○○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丙○○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2.丙○○本案所為係幫助犯:
   ①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
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
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
,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
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
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
   ②經查,丙○○交付其本案帳戶資料供午○○使用,然交付帳
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丙○○有參與詐欺如附表二編號
4至26所示之人,或移轉附表二編號4至26所示款項之分
工行為,而僅屬提供詐欺與洗錢犯罪工具予他人之助力
行為,係屬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③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具狀補陳:①丙○○帳戶後仍積極
配合申辦預付卡;②午○○有提供1萬元資金供丙○○租用外
匯用鑰匙;③丙○○明知其帳戶已遭凍結,仍依指示前往
銀行欲將剩餘款項領出,並以此推論丙○○有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之意思等語(本院卷一第416至417頁),然丙○○
否認有何與午○○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意思,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對於午○○取得帳戶後實際進行之犯
罪行為有何支配、掌控(午○○於警詢時雖稱會陪同丙○○
領款,然此部分並無補強證據),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
有無實際認知、接觸或參與,均未經檢察官有所舉證,
即不能單憑其提供帳戶後仍依午○○之指示行事,逕認其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交付其帳戶資料、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公訴意
旨認丙○○應構成共同正犯一節,尚屬不能認定。基於罪
疑惟輕之原則,僅可認其主觀上係基於便利、助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4至26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屬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3.丙○○未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
   觀諸丙○○歷次供述,其接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僅午○○1
人,卷內復無證據可認丙○○知悉午○○所屬詐欺集團是否已
達3人以上,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至多應僅足認與丙○○
接觸取得其本案帳戶之正犯人數為1人,其主觀上認識其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正犯人數為1人,尚不成立幫
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午○○、丙○○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
   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惟午○○之犯罪行為態樣與前開修正新
增之犯罪方式無關,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新
法。
  2.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午○○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3、4、7、8條及第13條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該條例第3條未
修正法定刑度,僅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
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復將項次及文字修正。第
1項並無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修正前之該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午○○,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午○○行為時即修正前該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經綜合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規定。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
較有利於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
㈡被告午○○部分:
  1.罪名:
   ⑴參與犯罪組織罪:
    查午○○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括「双双」、「小
九」、「阿海」及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係以詐騙他人
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組織成員分別負責對被害人
施用詐術、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擔任車手收取贓款、負
責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等行為,顯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
已具備3人以上,午○○與之有上下隸屬之關係,且該組
織分工及獲利均屬明確,已具備「結構性」、「牟利性
」,自屬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犯
罪組織甚明。是核被告午○○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⑶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核被告午○○如附表二編號1至1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13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
  2.共同正犯:
   ⑴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午○○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双双」、「小九」
、「阿海」及其他當時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被告午○○分別以監管蘇志輝、寅○○之方式,參與如附表
二編號1至3部分犯行,並指示丙○○為事實欄二所示之行
為、收取丙○○本案帳戶資料,以此方式參與如附表二編
號4至13部分犯行,均屬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
,已如前述,雖未始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對於將由
其他共同正犯進行他部行為而完遂全部犯行,自有所預
見而在其合同意思範圍內,自應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同負全責。是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犯行
,與「双双」及其他當時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罪數:
   ⑴接續犯:
    如附表二編號4、5、7部分,雖該等編號所示被害人有
數次轉帳行為,然午○○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對各該被害人共同為詐騙,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
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分別僅論以一罪。
   ⑵想像競合:
    ①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
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
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即行為人施用詐術之時
點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②查午○○於本案繫屬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繫屬於法
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
卷一第37至39頁),故本案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
之被害人丑○○最早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著手詐
欺(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玄○○雖亦於112年1月
份遭施用詐術,然日期未明),是如附表二編號11所
示部分,為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
與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⑶數罪併罰:
    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
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午○○所犯如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之13罪,均犯意各別,犯罪時間可區別,為數
罪,應分論併罰。
  4.審理範圍之說明:
   ⑴起訴範圍擴張:
    ①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午○○指示丙○○設立公司、申辦公司
戶及個人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惟此部分與
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擴張審理。
    ②起訴書雖漏未起訴午○○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該犯行與經起訴
並由本院論罪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間
,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原
起訴效力範圍所及,復由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午○○猶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二第20
2頁),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⑵移送併辦:
    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告訴人己○○部分
之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第69937號),經核與起訴
書附表三編號23之事實相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②至檢察官歷次移送併辦關於①寅○○部分(除告訴人己○○
部分外)、②附表二編號14至26部分,均非起訴書附
表三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與事實欄一、㈠部分為數罪
併罰關係,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非本案審理範
圍,附此敘明。
  5.本案關於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之減輕事由僅作為量刑
審酌事由:
   ⑴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定有明文。經查,偵查檢察官於起訴前,未曾就午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為訊問,於本院審理時始由
公訴檢察官具狀補陳此部分事實及罪名(本院卷一第41
5、419頁),致午○○喪失此一主張自白以獲依法減輕其
刑之訴訟上防禦權機會,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如前述,倘認其僅有嗣後之審判
中自白,而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
就此情形,應仍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適用。
   ⑵刑法第25條第2項:
    午○○如附表二編號13部分洗錢犯行,雖已著手實行,惟
告訴人酉○○遭詐騙之款項已遭圈存而未及提領、轉匯,
而未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洗錢罪尚
屬未遂,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午○○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足認其等於
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6.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午○○
   ⑴犯罪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其正值青年,應具謀生能力,竟為圖個人利益,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監管人頭帳戶
提供者,以利車手成員取得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又
指示未入控之人頭帳戶提供者設立公司、申辦個人戶
公司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使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能
快速、大額轉出犯罪所得,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洗錢
等犯行,造成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被害人共受有917萬
8808元之財產損失(其中告訴人酉○○部分屬洗錢未遂)
,被害人數高達13人,數額甚高,亦增加檢警追緝詐欺
、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
犯罪之實施,其惡性、情節甚為嚴重。
   ⑵參與程度:
    其相較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上游指揮者
、對被害人行騙之機房人員、負責收水之車手頭等人原
,參與程度較低,然相較於人頭帳戶提供者(宙○○、寅
○○、丙○○、蘇志輝),其為指示或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
之主使者,參與程度較高。
   ⑶被害人因素:
    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被害人均係為取得額外之利益甘
冒高風險而受騙,亦同屬造成本案損害擴大之背景因素
之一。
   ⑷犯後態度:
    其始終坦承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未能
供出「双双」身分,然就犯罪細節有詳實供述,堪認尚
有悔意(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雖因成立想
像競合而未能依前述規定減刑,仍應於量刑予以審酌)
。其於112年12月7日本院訊問時雖表示已和辯護人討論
過賠償事宜、欲早日工作、賠償被害人等語(本院卷二
第202、204頁),然其於同年月00日出所後,迄至113
年3月21日辯論終結前未賠償被害人分文,致被害人所
受損害無從彌補,顯無欲於第一審程序賠償被害人。
   ⑸行為人品行:
    其於本案發生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一第37至
39頁),素行尚可。
   ⑹其他: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
及家庭狀況(本院卷三第4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7.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本院斟酌其本案所犯之13罪、出於同種犯罪動機、犯行間 隔相近、所犯各罪之手法相似、罪質相同,如以實質累加 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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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喬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新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