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艾宇
籍設屏東市○○里○○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艾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艾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關於「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之後,應補充「,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外, 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 修正公布,並增訂同法第15條之2規定,自同年月16日施行 ,茲就與本案有關適用法律部分,分述如下:
⒈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該條文 立法說明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 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 ,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 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 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 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 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
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 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 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 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又被告行為 時,既未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 ,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各款之罪,自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予詐欺集團,用 以詐取5名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 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 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 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以上均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 出證明方法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 ,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 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 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㈤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洗錢犯行,應認被告合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 幫助他人向多名被害人及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總金 額頗鉅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 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損失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素行(見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 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依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 併此敘明。
三、至被害人及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 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 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取得其他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91號
被 告 艾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艾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 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5 日執行完畢。艾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 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1 年7月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 用其帳戶。嗣該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詐騙方式,向 周素娟、王峙仁、張志墉、廖秋萍、王周月娥行騙,致渠 等陷於錯誤,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 匯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嗣周素娟、王峙仁、張志墉、 廖秋萍、王周月娥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張志墉、廖秋萍、王周月娥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艾宇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周素娟、王峙仁、告訴人張志墉、廖秋萍
、王周月娥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及附表所示證據資料等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再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提供之證據資料 1 周素娟(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周素娟謊稱:可加入「鎏金訓練營」投資獲利云云,致周素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4日10時59分許 10萬元 轉帳交易畫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111年7月6日9時1分許 3萬元 111年7月7日12時55分許 3萬元 2 王峙仁(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峙仁謊稱:可加入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峙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5日12時52分許 9萬元 郵局存摺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111年7月7日12時41分許 10萬元 111年7月8日12時49分許 16萬元 3 張志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志墉謊稱:可加入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志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8日10時17分許 44萬25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4 王周月娥(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周月娥謊稱:可加入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周月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5日14時59分許 29萬7160元 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對話紀錄 111年7月7日11時44分許 15萬元 111年7月11日14時39分許 45萬元 5 廖秋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廖秋萍謊稱:可加入投資獲利云云,致廖秋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4日13時42分許 18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對話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