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杰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法扶律師)
林鼎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文智
指定辯護人 黃致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麒瑋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璻雯
選任辯護人 宋孟陽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範維興 (年籍資料詳卷)
杜氏林 (年籍資料詳卷)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陳意青律師
訴訟參與人 阮文達 (年籍資料詳卷)
代 理 人 吳佩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6、20號、112年度偵字第2571、3529號),本院裁定不行國民
參與審判(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並於民國113年3月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廖○杰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柒年陸月。
二、丁○○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不得 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免費使用包 廂利益,追徵之。
三、辛○○幫助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不得 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免費使用包廂 利益,追徵之。
四、庚○○幫助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不得 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免費使用 包廂利益,追徵之。
事 實
一、成年人廖○杰(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成年人 丁○○(綽號家全,原名林家全)、少年鄒○昱(00年0月生, 與廖○杰係同母異父之兄弟,所涉殺人罪嫌,另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偵字第18、19、20號起訴, 現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度少重訴字第1號審理 中)、成年人辛○○及成年人庚○○,5人彼此間均係舊識。二、起因及犯意形成
(一)戊○○(越南籍陪酒女子,綽號「亮亮」,涉偽證罪嫌,本 院另改簡易判決處刑)於112年1月6日凌晨0點許,在址設 屏東縣○○鄉○○○路00○0號的微風小吃部(下稱該小吃部) ,因陪酒時被在店內消費之身分不詳之越南移工客人碰觸 胸部而欺侮,遂以手機(未扣案)通訊軟體告知朋友廖○ 杰。
(二)廖○杰知悉後,為討好追求對象戊○○,立即以手機通訊軟 體分別指揮丁○○、少年鄒○昱前去尋仇,並具體指示丁○○ 、鄒○昱:不可以在該小吃部動手,如遇到越南人若騎機 車就直接開車撞,若越南人坐白牌車(指白牌計程車), 則等其下車後再開車撞擊,並指示要持球棒打人及現場錄 影以供廖○杰事後確認等語,而獲得林、鄒2人之允諾,容 任越南人有可能被車撞死之結果。
(三)丁○○另在屏東縣○○鄉○○路0○0號庚○○暫居住處,糾集辛○○ 、庚○○同車前往,並轉達廖○杰之指示,而獲得其2人同意 協助。
(四)廖○杰、丁○○、鄒○昱、辛○○、庚○○均知悉以車輛加速撞擊 人體,或以鋁製球棒攻擊人體要害,因人體要害至為脆弱 ,極易造成死亡結果。
(五)丁○○、鄒○昱在廖○杰直接電話指示或間接透過丁○○指示下
,共同形成即使可能發生開車撞死人或以球棒打死人的結 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犯意聯絡(其中與少年 鄒○昱部分,則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殺人之不確定犯意聯 絡,以下同,不各別論述)。辛○○、庚○○則經丁○○邀約, 基於幫助廖○杰、丁○○、少年鄒○昱共同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一同坐車前往並聽從丁○○指揮。
三、殺人行為(含既遂、未遂、預備)及死傷結果(一)丁○○、鄒○昱、辛○○、庚○○共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該車係權利車,係廖○杰免費提供丁○○代步使用), 於112年1月6日2時8分許,抵達該小吃部並伺機行兇;惟 抵達前,廖○杰仍以手機通訊軟體催促丁○○、鄒○昱快點到 達該小吃部,免得越南人跑掉等語。
(二)丁○○等人抵達後,進入戊○○(對共同殺人不知情)依廖○ 杰事先以手機通訊軟體指示預訂並賒帳之5號包廂,再由 丁○○指示同夥其他人靜候目標即該小吃部內之越南移工動 態,而預備殺害潭文天(DAM VAN THIEM)、阮玉雄(DAM VAN THIEM),及阮維英(NGUYEN DUY ANH)3人(因起 訴書僅具體記載該3人,不能認起訴範圍及於其他在場之 越南移工)。
(三)直到潭文天、阮玉雄、阮維英於同日5時8分,準備要離開 該小吃部。辛○○見狀遂通報丁○○,由丁○○直接指揮鄒○昱 駕原車搭載丁○○、辛○○及庚○○尾隨。丁○○為便於取用,更 命庚○○、辛○○在車內後座各持廖○杰所有之鋁製球棒1支待 用(該2支鋁棒,由丁○○、鄒○昱事後當日棄置於旗山、美 濃地區河川而不知去向),但因丁○○等人不知阮維英先行 自行騎機車離開,此部分僅止於預備階段。
(四)丁○○4人乘坐原車,尾隨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 程車之潭文天、阮玉雄2人至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 號暫居處外之分岔道路時,由丁○○、鄒○昱遵照廖○杰先前 的指示,伺機由鄒○昱駕原車,加速衝撞剛下車之潭文天 、阮玉雄2人,幸該2人察覺而及時閃躲,丁○○、鄒○昱見 狀旋各持前開鋁製球棒、辛○○空手,繼而前去追趕未果而 殺人未遂。
(五)丁○○因未能完成廖○杰交待之任務,不肯善罷甘休,遂再 指示庚○○以手機內之「手電筒」應用程式,在前照明引導 ,協助丁○○、鄒○昱、辛○○闖入越南移工前述暫居處之屋 內尋兇(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由丁○○及鄒○昱各持 上開鋁棒,分頭毆打由內逃出屋外的阮文達(甲○○ ○ ○○ )及阮文勇(NGUYEN VAN DUNG)2人;阮文達因而 遭丁○○以前開鋁製球棒擊中頭部,致阮文達受有頭部外傷
併腦出血、頭皮撕裂傷並縫合(5公分、5公分)、右側手 肘擦傷之傷害;期間丁○○遂命略懂中文並求饒而無力反抗 的阮文勇及範明潔(PHAM MINH KHIET)分坐於其右、左 手邊之案發地屋內床墊上,並命阮文勇以行動電話聯絡逃 走的越南移工朋友返回未果後,丁○○為拍攝現場情況回報 廖○杰,遂命鄒○昱及辛○○持前開鋁製球棒分別毆打阮文勇 、範明潔,及指示庚○○以手機同步錄影,惟因辛○○不敢遵 從,僅將鋁製球棒1支在地上敲擊多下,發出輕脆撞擊聲 ,丁○○遂自行將上揭鋁製球棒1支取走,對庚○○稱:「妹 啊要錄起來,我要給他小杰(按:指廖○杰)一個好交代 」,庚○○稱:「有錄」後,丁○○持該支鋁製球棒,即使見 範明潔手無寸鐵且無力反抗,且明知人體頭部甚為脆弱, 經不起球棒一再重擊,如不控制力道或次數將造成範明潔 死亡,仍不願節制力道,而單獨提升為殺人之直接故意, 不斷朝範明潔頭部強力猛打多達10下,致範明潔因左右額 骨、左右頂骨、顳骨、右上顎骨及鼻骨粉碎凹陷性骨折、 顱底前及中顱凹嚴重骨折、腦髓右側額葉、顳葉及頂葉碎 裂、瀰漫性硬腦膜下出血、腦內出血、腦幹外傷性重度軸 突損傷,頭臉部大幅凹陷破裂,當場死亡;同時,鄒○昱 亦以另一鋁製球棒毆打阮文勇之頭部,阮文勇雖以手防護 且迅速逃離,仍因而受有左手肘、左額頭瘀傷、腫脹之傷 害。
四、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 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
一、遮掩姓名之理由: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 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二)查本案並非前述條文第1項第3款所稱「為否認子女之訴、 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 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事件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 情形,則為免少年鄒○昱之身分資訊曝光,故就其個人及 與其有親屬關係之被告廖○杰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等 個人資料,均隱匿之。
二、證據能力:
(一)本案就被告丁○○、辛○○、庚○○3人部分之證據,均經檢察 官、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重訴字卷一第3
12頁),爰不贅述。
(二)公訴意旨就被告廖○杰部分所舉之證據,其中①有爭執之庚 ○○之警詢證述,因未經引用作為本判決之證據;及②丁○○ 、鄒○昱、辛○○、庚○○4人警詢證述「以外」其他人審判外 證述,因檢察官、廖○杰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重 訴字卷一第329頁),是就前述①、②部分均不贅述證據能 力。
(三)至於被告廖○杰有爭執之丁○○、鄒○昱、辛○○之警詢證述,本院認為依法例外有證據能力。理由如下: 1、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2、惟查:
⑴同案被告丁○○、辛○○、另案被告鄒○昱3人,於警詢時對被 告廖○杰所為之證述,均未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訊問 ,而係按照其2人之自由意志與記憶為誠實回答,且筆錄 係當場製作、一問一答,並於製作完成後,有確認是否與 所述意思相符後才簽名等情,經丁○○、辛○○、鄒○昱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甚明(重訴字卷二第156、169、178頁)。 ⑵觀察丁○○、辛○○、鄒○昱之警詢筆錄(丁○○部分,見警2600 卷一第183-187、189-191、193-217頁;辛○○部分,見警4 500卷第23-33頁、少連偵6卷一第253-261頁、警2600卷一 第265-289頁;鄒○昱部分,見警2600卷一第383-392、393 -408頁),外觀上可見整體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 零散之情形,且受詢問人在筆錄開頭及結尾均有簽名及按 捺指印,在每一頁騎縫處的上下位置亦有按捺指印,而筆 錄中有記載受詢問人係基於自由意識為陳述,沒有遭警方 不法取供等情,核與其3人審理中證述內容一致。 ⑶經審酌上開外部情狀,認丁○○、辛○○及鄒○昱於警詢時所為 陳述,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廖○杰有無共同 殺人之犯罪事實所必要,而符合特信性及必要性之要件。 是依上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件認定被告廖○杰 犯罪事實及不利於廖○杰的量刑事實之證據。
(四)結論:本案僅就被告廖○杰有爭執之庚○○警詢證述不贅述 有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辛○○、庚○○部分
1、前述事實(除被告丁○○對範明潔之殺人直接故意外),經 被告3人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108頁),並有下
列證人及書物證足以補強,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或共犯於 偵查之初所為陳述,其中與前述事實欄不一致之處,已於 後續程序隨事證調查後釐清,而為本院不採。
⑴同案共犯或被告部分
①廖○杰就本案起因及犯意形成之證述─
(警2600卷一第83-97頁,少連偵6卷二第221-223、360 頁,偵3529卷第173-178、213-214頁,國審強處字卷一 第101-107頁,重訴字卷一第327-328頁,重訴字卷三第 109-112頁)。
②丁○○就共犯之證述─
(警4500卷第3-15頁,少連偵6卷一第81-83、111-122 、159-160、395-400頁,警2600卷一第183-187、189-1 91、193-217頁,少連偵6卷二第173-177、311-319、36 7-369頁,國審強處字卷一第121-129頁,重訴字卷一第 310-311頁,重訴字卷二第171-178頁)。 ③辛○○就共犯之證述─
(警4500卷第23-33頁,少連偵6卷一第73-75、125-136 、236-239、253-261、417-420頁,少連偵6卷二第175- 176、292-297、357-360、449-450頁,警2600卷一第26 5-289頁,國審強處字卷一第144-150頁,重訴字卷一第 311頁,重訴字卷二第162-167頁,重訴字卷三第113-11 5頁)。
④庚○○就共犯之證述─
(警4500卷第36-39頁,少連偵6卷一第53-56、137-146 、153-156、203-233、417-420頁,警2600卷一第320-3 23、331-341頁,少連偵6卷二第175-176、301-308、35 7-360、439-440頁,國審強處字卷一第79-85頁,重訴 字卷一第311頁,重訴字卷二第158-161頁,重訴字卷三 第115-117頁)。
⑤少年鄒○昱就共犯之證述─
(警4500卷第58-68頁,少連偵6卷一第67-70、264-268 、397-400頁,警2600卷一第384-392、394-408頁,少 連偵6卷二第329-330頁)。
⑥戊○○就本案起因及依指示預訂包廂之證述─
(少連偵6卷二第28-30、45-48、84-85、171、373-374 頁)。
⑵越南移工部分
①告訴人阮文勇(NGUYEN VAN DUNG)就有在該小吃部消費 、被告殺人未遂行為及傷害結果之證述─
(相字卷第87-95、273-274頁,警2600卷一第475-485
頁,少連偵6卷一第398-399頁,少連偵6卷二第169-177 頁)。
②告訴人阮文達(甲○○ ○ ○○ )就有在小吃部消費、 被告殺人未遂行為及傷害結果之證述─
(警4500卷第102-107頁,警2600卷一第433-437、441- 449頁,少連偵6卷一第398-399頁,少連偵6卷二第170- 171、174-176頁)。
③被害人譚文天(DAM VAN THIEM)就有在小吃部消費、被 告殺人未遂行為之證述─
(相字卷第83-85、295-296頁,警2600卷二第513-521 頁,少連偵6卷一第400頁,少連偵6卷二第170-171、17 5-176頁)。
④被害人阮玉雄(NGUYEN NGOC HUNG)就有在該小吃部消 費、被告殺人未遂行為之證述─
(相字卷第105-108、295-296頁,少連偵6卷一第400頁 ,少連偵6卷二第170-171、175-176頁)。 ⑤被害人阮維英(NGUYEN DUY ANH)就有在小吃部消費之 證述─
(相字卷第259-260、262-264頁,警2600卷二第538-54 0頁,少連偵6卷二第170-171、175-176頁)。 ⑥目擊證人範中和(PHAM TRUNG HOA)就有在該小吃部消 費、被告對阮文勇、阮文達殺人未遂行為之證述─
(警2600卷二第546-549、552-555頁,相字卷第241-24 5、286頁,少連偵6卷二第170-171、175-176頁)。 ⑦目擊證人範黃輝(PHAM HOANG HUY)就有在該小吃部消 費、被告對阮文達殺人未遂行為及阮文達有傷害結果之 證述─
(相字卷第76-79、291-292頁,少連偵6卷二第170-171 、174-176頁)。
⑧目擊證人陳南和(TRAN NAM HA)就有在小吃部消費、被 告持棍棒闖入屋內行為之證述─
(相字卷第98-101、285-286頁,少連偵6卷二第170-17 1、175-176頁)。
⑶該小吃部員工部分:越南移工及被告丁○○等人均有在該小 吃部消費及戊○○預訂包廂過程之證述─
①經理古小金之證述(相字卷第119-122頁,警2600卷二第 651-654頁,少連偵6卷一第278-279頁,少連偵6卷二第 198-199頁)。
②會計陳天真之證述(警2600卷二第697-701頁,少連偵6 卷一第272-274頁,少連偵6卷二第198-199頁)。
③員工黎艷香之證述(相字卷第123-124頁)。 ④員工阮氏新之證述(相字卷第128-130頁)。 ⑤員工何曉英之證述(相字卷第142-143頁) ⑥員工周俊達之證述(相字卷第136-137頁) ⑷證人即搭載潭文天、阮玉雄2人之白牌車司機郭濟瑜就其駕 車遭人尾隨之證述(相字卷第132-133頁)。 ⑸該小吃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駕車路上尾隨及 事後下車換裝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2600卷二第 795-809、81-824、827-845頁)。 ⑹死傷結果之證據
①證人許碧玲就告訴人阮文勇受傷之證述(少連偵6卷二第 337頁)
②案發現場照片(警2600卷二第781-792頁) ③告訴人阮文勇之傷勢照片(相字卷第277-283頁、警2600 卷一第499頁)
④被害人範明潔死亡部分:
A.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 告暨報驗書(相字卷第13頁)。
B.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之相驗筆錄、相驗報告書、相驗 屍體證明書(同前卷第61-62、231-232、233-240、2 53頁)。
C.屏東縣○○○○○里○○○0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 暨附相驗照片89張暨錄影光碟4片(同前卷第313-359 頁)。
D.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3月1日法醫理字第112000017 00號函暨附112醫鑑字第1121100075號解剖報告書暨 鑑定報告書(同前卷第373-385頁)。
⑤告訴人阮文達傷勢部分:
A.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2年1月13日診斷 證明書(警2600卷一第459頁)。 B.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2年1月7日、112 年1月13日診斷證明書、住院照片、大新醫院112年5 月3日112新總字第11205030002號函暨附病歷(國蒞 字第1號卷一第104-105、167-174頁)。 C.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2年7月26日(11 2)屏基醫外字第1120700102號函暨附神經外科回函 及病歷(國蒞字第1號卷二第395-425頁) ⑺檢警偵辦過程之職務報告(警2600卷一第17-35頁,警2600 卷二第779、793、825、851、857-863頁)、刑案現場平 面示意圖(警2600卷二第000-000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少連偵20卷第 275-292、295-4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 月9日刑紋字第1120016074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 紀錄表(少連偵20卷第431-439、449-450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 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少連偵20卷第451-45 7、458-460頁)
⑻廖○杰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丁○○扣案手機翻拍照片 ;廖○杰與戊○○使用社群軟體IG對話紀錄截圖;丁○○與廖○ 杰、鄒○昱、庚○○、辛○○使用臉書、IG、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辛○○使用臉書、IG與丁○○、廖○杰、鄒○昱、庚○○ 之對話紀錄;庚○○使用臉書、IG與廖○杰、辛○○、丁○○、 鄒○昱之對話紀錄;鄒○昱使用臉書、IG與廖○杰、丁○○、 庚○○、辛○○之對話紀錄(以上分別見警2600卷二第609-61 3、865-877、885、907-921、929-941、945-955、965-97 5頁)。
⑼扣押之犯案時穿著衣物、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等證物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警4500卷第281、293、30 1、315、343頁,警2600卷一第155頁)。 ⑽本院就被告丁○○手機中經刪除後還原之檔案「00000000000 00.mp4」之勘驗筆錄暨附件(重訴字卷二第139-140、235 -246頁):證明影片過程中,丁○○講話清楚,意識清醒, 對周遭有反應,能與周遭之人為有意義的談話,手腳動作 協調,並無酒醉或類似狀態之行為舉止,且持球棒雙手舉 高於頭上,用力毆打範明潔等情。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就被害人範明潔部分,亦僅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國審重訴字卷第314頁、重訴字卷一第309頁),且被告丁○○亦否認有殺人之直接故意云云(重訴字卷三第108頁)。惟本院認被告丁○○個人對於被害人範明潔部分,已從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提升為殺人之直接故意。理由如下: ⑴查鋁製球棒為質地堅硬之物體,如持以攻擊人體要害,因 人體至為脆弱,輕則骨折體內出血,重則造成死亡結果, 此為一般人均具有之經驗法則。被告亦自承知悉拿鋁製球 棒打人的頭部,有可能會造成死亡結果(少連偵6卷二第3 17頁、國審強處字卷一第123頁)。則被告既預見其可能 持球棒打死人,如果僅係單純容任此種可能性,而無直接 使得死亡結果發生之意思,則對於手無寸鐵且無力反抗之 被害人範明潔,自應審慎控制自身力道,或至少可以看得 出有所節制之情形。
⑵惟經法醫對死者範明潔解剖後之鑑定結果,認被害人死於 遭毆打,頭部右側至少4處棍棒傷(大致互相平行),造 成左右額骨、左右頂骨、顳骨、右上顎骨及鼻骨粉碎凹陷 性骨折、顱底前及中顱凹嚴重骨折、腦髓右側額葉、顳葉 及頂葉碎裂、瀰漫性硬腦膜下出血、腦內出血、腦幹外傷
性重度軸突損傷,有前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佐(相字卷第385頁);且依案發現場照片及解剖照 片可知,被害人之頭臉部顯然大幅凹陷,死亡位置及動作 與被告丁○○毆打時影片中顯示無異,可認係當場死亡。則 被告如有意控制力道,或至少有節制,豈有將被害人當場 活活打死之理。
⑶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丁○○手機中,經其刪除後還原之檔 案「0000000000000.mp4」,結果可見被告丁○○至少持球 棒持續用力揮打被害人範明潔7下,並聽到球棒毆打聲音1 0聲,揮動力道大到丁○○需向後抬起右腳(重訴字卷二第2 43頁),次數甚多,並非僅1、2下而已;如其有意控制, 並無如此多次且如此用力之必要。又影片中雖僅看到被告 丁○○揮打7下,但僅係因錄影者移動而有部分角度看不到 ,從聲音可聽聞丁○○仍有持續揮打之動作而發出敲擊聲共 10聲,故認定被告丁○○持球棒揮打被害人頭部共計10下。 又被告自承「我一直打他的頭部,我是打死者的頭部,…… ,我應該沒有打死者的身體」等語(少連偵6卷一第82頁 ),可見被告並無分散其揮打之力道及部位,以避免發生 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反而是集中力道攻擊頭部,一次又一 次重擊被害人之頭部。則被告以超越人體所能負荷之程度 ,持球棒一再猛力重擊被害人之頭部,因而發生被害人死 亡結果,自為必然。
⑷結論:被告丁○○於對手無寸鐵且無力反抗之被害人,以一 般人必然會死亡之方式,持球棒猛力重擊被害人頭部多達 10下,自可認定被告就此部分已從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提 升為殺人之直接故意。被告空言否認其具有殺人之直接故 意,辯稱僅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等於在說沒想到這 麼大力會打死人等語,而將發生死亡結果之責任推諉給被 害人,顯不合理,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3、公訴意旨又認被告辛○○、庚○○有與被告丁○○、同案被告廖○杰、鄒○昱為共同殺人之不確定犯意聯絡云云。惟本院認為被告辛○○、庚○○2人僅構成幫助犯,理由如下: ⑴共同正犯,係指兩人以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工協力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而所謂犯意聯絡,固不限於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惟有無默示之合致,應綜合客觀事證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8號判決意旨參見)。又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仍以雙方均有完成犯罪之意思為前提。如一方不願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自難認定有完成犯罪之意思,而欠缺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 ⑵被告辛○○、庚○○2人至多僅有分別負責通報、照明、錄影、 尋找、追趕或是協助代拿球棒等行為,但並未駕車衝撞被 害人或是持球棒打被害人,均未實施殺人構成要件行為, 尚難依此逕論被告2人有完成殺人犯罪之意思。 ⑶綜觀本案起因,乃廖○杰為替戊○○出氣而起,而過程中廖○ 杰僅有指示丁○○、鄒○昱前往該小吃部處理,並未提及被 告辛○○、庚○○,是丁○○找辛○○、庚○○,業據廖○杰、丁○○ 陳明(重訴字卷三第109頁、重訴字卷二第173頁);被告 辛○○、庚○○亦係受丁○○指示才隨同前往,並聽從丁○○之指
示行事,業據被告2人供陳一致(重訴字卷三第114-116頁 )。可見被告辛○○、庚○○與越南移工間並無糾紛,亦非受 廖○杰委託處理之對象,並沒有需要向廖○杰交待之負擔, 僅係因受到被告丁○○指示,被動協助丁○○處理廖○杰的事 務而已,此由被告廖○杰供稱「丁○○不會聽辛○○和庚○○的 」等語(重訴字卷三第111頁),亦可知彼此間並未存在 互相利用之關係,僅有丁○○「單方面」指示利用被告2人 之情形而已;倘若丁○○順利完成廖○杰的指示,卷內亦無 證據可認被告2人會有什麼好處;倘若被告2人處理不好, 衡情對自身亦應不至於會有什麼損失或負擔,故被告2人 並無完成殺人犯罪之必要及積極意願。即使被告2人知悉 丁○○、鄒○昱等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惟亦不能排除被 告2人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行為,尚難認其自身必然有 殺害越南移工之意思。
⑷又依現場分工觀之,被告丁○○自始至終均未曾指示被告庚○ ○要駕車撞人或持球棒打人,僅單方面指揮庚○○以手機內 應用程式手電筒提供照明指引、尋找在屋內的越南移工, 及錄製毆打實況給丁○○等行為,如果被告庚○○自身有意完 成殺人犯罪,豈有不恃憑眾人優勢之力,而在過程中自行 或要求丁○○對被害人施加攻擊之理,何需待丁○○一個口令 一個動作。甚至被告辛○○經被告丁○○明確下達指示「瑋仔 你打另外那1個」時,辛○○始終僅口頭應允而無實際行動 ,最後由丁○○不耐而拿走辛○○手中的球棒,自行揮打被害 人範明潔等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甚明(詳見重訴字卷二 第242-243頁之本院勘驗筆錄附件),顯見被告辛○○並無 持球棒打人之意願,遑論持球棒殺人之意思,故認辛○○應 僅有容任被告丁○○殺人而提供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尚無互 相利用而為共同殺人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⑸結論:被告辛○○、庚○○2人均未實施殺人構成要件行為(駕 車衝撞行為及持球棒打人行為),且主觀犯意上,僅基於 幫助丁○○等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故認為僅構成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
4、至於公訴意旨固認為戊○○被越南移工譚文天、阮玉雄、阮 維英3人欺負一事,惟證人戊○○始終證述不知道客人名字 ,即使越南移工於偵查中到庭亦無法指認等語(少連偵6 卷二第84、171頁),證人譚文天、阮玉雄、阮維英亦均 否認有欺負戊○○(少連偵6卷二第170-171頁),不能特定 戊○○是被該3人欺負,此部分公訴意旨尚乏實據。但因戊○ ○所在之該小吃部為有酒女陪侍之場所,有前述越南移工 部分及該小吃部員工部分之證述可證,衡情無法排除男女
間之肢體碰觸,可補強證人戊○○所述合理性。戊○○既在該 處上班,本於和氣生財之道理,如果沒有受到逾矩之對待 ,自無必要大驚小怪、捏造故事來向廖○杰訴苦,故仍認 定本案起因確為戊○○於陪酒時遭受在店內消費之身分不詳 之越南移工所欺侮,但無證據可認是本案被害人或告訴人 共6人其中之一。
(二)被告廖○杰部分
訊據被告廖○杰固坦承有指示丁○○、鄒○昱處理戊○○被欺侮 之事情,而指示開車衝撞越南移工(重訴字卷一第327-32 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殺人之犯行。辯稱:其後來 有制止這件事情,分別聯絡丁○○、鄒○昱說不用處理了云 云(同前卷第32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自始 僅有傷害犯意而無殺人犯意,且未要求丁○○以球棒打人, 指示傷害對象亦不及於丁○○離開該小吃部後所追打的越南 人,此部分已逾越犯意計畫云云(重訴字卷三第137-138 頁)。
惟查:
1、共犯間之犯罪事實─
前述被告丁○○、鄒○昱共同殺人(含未遂)之事實,及被 告辛○○、庚○○2人幫助殺人之事實,均經本院認定如前( 排除被告丁○○、辛○○、庚○○、同案被告少年鄒○昱於警詢 之證述),被告廖○杰對此部分亦不爭執,堪以認定。 2、被告廖○杰之客觀分工行為─
⑴被告廖○杰就本案起因及犯意形成部分,承認為發起人,而 有指示丁○○及少年鄒○昱對該小吃部內之越南移工為開車 撞人之殺人客觀行為(重訴字卷一第327頁),核與證人 即共犯丁○○、鄒○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相符。 ⑵被告廖○杰有指示丁○○、鄒○昱要拍處理影片給他看,確認 是否有照他的指示去做等情,業據丁○○、鄒○昱於警詢時 證述一致(警2600卷一第207、390、399頁,證人丁○○於 本院審理中亦為同樣證述,見重訴字卷二第176頁),且 被告丁○○於錄影時,確實有說「我要給他小杰一個好交待 」等語,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在卷可佐(重訴字卷二第 243頁)。
⑶被告廖○杰於警詢自承「一開始只有叫他們去教訓他們,教 訓是指開車撞他們摩托車或拿球棒打」等語(警2600卷一 第90頁),核與被告丁○○錄影持球棒打人時,口出要給廖 ○杰一個交待等語相符,可見廖○杰亦有指示丁○○等人以球 棒打人。
⑷是就被告以上客觀分工行為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辯護
意旨稱被告未要求丁○○以球棒打人,與前述證據不符,不 足採信。
3、被告廖○杰之主觀犯意─
⑴被告自承「知道人被車子用力撞擊可能會死掉」,其交待 開車撞人時「就開車力道及結果沒有特別說其他的」(同 前卷第328頁),顯然預見其指示行為可能造成受撞擊之 人死亡之結果,卻未設任何限制,以阻止死亡結果之發生 ,反而任由丁○○及鄒○昱恣意處理,足認被告廖○杰應有意 容任死亡結果之發生,而在主觀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及 犯意聯絡。
⑵被告廖○杰對於丁○○及鄒○昱離開包廂後以球棒打人之行為,亦有殺人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①廖○杰於警詢既自承「一開始只有叫他們去教訓他們,教 訓是指開車撞他們摩托車或拿球棒打」等語如前,且被 告既要求丁○○等人「不可以在該小吃部內動手」,則被 告丁○○、鄒○昱拿球棒追打後來離開該小吃部之告訴人 阮文達、阮文勇及被害人範明潔,並未逾越被告廖○杰 事前之指示。
②被害人範明潔、告訴人阮文達、阮文勇3人,案發當天均 有去該小吃部內消費,業據證人阮文達、阮文勇證述甚 明(相字卷第90頁、警4500卷第103頁)。廖○杰既然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