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 明
陳宥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13941號、112年度偵字第7718號),及移送
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32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簡字第1045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宥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
元。
事 實
一、陳宥仲、許明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
理廢棄物,其等均知悉自身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陳宥仲復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然因陳宥仲無償受他人所託代為清除、處理倒塌房
屋之廢棄物,竟單獨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提供
其不知情之伯母陳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26
9地號土地(下稱本案102地號、269地號土地)以供堆置其
下述自他處非法載運而來之廢棄物,陳宥仲復承前犯意,同
時與許豈豐(原名:許辰源,其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由本院另行以112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尚未確定)、許明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先由陳宥仲出資,分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1,2
00元之報酬雇用許豈豐、許明,再由許豈豐駕駛所承租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許明,自民國111年7月28
日8時許起至同年月30日16時許止,先後一同前往屏東縣潮
州鎮建基圓環附近,將倒塌房屋後所產生屬於一般事業廢棄
物之營建廢棄物(共約10公噸)搬運至該貨車之貨斗上共4
次,再以該貨車載運至本案102地號、269地號土地堆置,許
豈豐因而取得4,500元之報酬、許明因而取得1,200元之報酬
。嗣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縣環保局)人員於111年8
月1日17時許,發現前開土地有廢棄物堆置情事,經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稱潮州分局)報請暨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許明、陳宥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
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
據調查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仲及許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陳宥仲部分:見偵一卷【卷宗簡稱請參
本判決後附卷別對照表】第27至30頁,偵二卷第59至64頁,
本院卷第73至75、90至91頁;許明部分:警卷第9至12頁,
偵二卷第59至64頁,本院卷第73至75、90至91頁),核與證
人即共犯許豈豐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至6頁,
偵二卷第61、63頁)、證人即本案自用小貨車租賃車行老闆
洪思潔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5至16頁),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縣環保局111年8月1日廢棄物稽查紀錄(見警卷第17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警卷第41頁)、前開自用小貨車之承租契約書(見警卷第
45頁)、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見偵一卷第61頁)、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現
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49至51頁)、111年7月29日手機蒐證
影片擷取照片(見警卷第53至55頁)、111年7月28日至同年
月00日間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57至83
頁)、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棄置場址廢棄物處置計
畫書(含R-0503營建混合物清除處理契約書、廢棄物清除照
片;見偵一卷第43至57、63至65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陳宥仲、許明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洵堪採
信。
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應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規定處罰,旨在限制廢棄物之回
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
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又該款所稱之「堆置」與同
條第1款之「棄置」不同,並不以有永久棄置之意思為必要
,僅須有堆置之行為已足,且不因堆置期間之長短而異其認
定,否則無法達其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9
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
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
罰對象。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
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
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1
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明於警詢、偵查
中所證:000年0月間某日,詳細時間我忘記了,「茂旭」打
電話給我,叫我去清除拆房子的廢棄物,隔天我就去「茂旭
」家裡找他,後來許辰源(按:即許豈豐)也有來,之後許
辰源就開自小貨車載我去潮州鎮建基圓環附近1間房子被拆
除,我跟許辰源就將拆除後的東西搬運,再由許辰源開車載
我去潮州鎮四春里的1塊農地上傾倒。是「茂旭」指示將廢
棄物載去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丟棄,陳宥仲說那塊
土地是他的等語(見警一卷第9至11頁,偵二卷第59至64頁
),與被告陳宥仲所供稱:111年7月1日開始拆房子,拆了
五天,拆下來的東西是許豈豐租的車子去載,我給他1萬元
的車錢,工錢另外算,許明是我另外請的,我一天給許明1,
200元,也是我叫他去四塊厝那塊地倒的,我要再請合法公
司載去處理,還沒載去就被環保局稽查了;那塊地是我大伯
母陳茶所有,但我約於10多年前就開始使用該土地種植芭樂
樹,她口頭同意我使用該土地種植,沒有租賃契約或租金等
語(見偵一卷第27至30頁,偵二卷第59至64頁),互核一致
,則被告陳宥仲確係以其伯母陳茶所有之本案102、269地號
土地,供堆置其自他處載運而來之廢棄物之事實,已堪認定
。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成立之罪:
查本案被告陳宥仲、許明明知其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由陳
宥仲出資、提供土地,由許豈豐、許明載運及傾倒堆置廢棄
物,而因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
「處理行為」,是被告前揭所為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第1項之「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
被告陳宥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許明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陳宥仲、許明就事實欄所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與許豈
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㈢罪數及競合
⒈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
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
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
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
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陳宥仲、許明本案犯行,均係與共犯許豈豐共同而為,
且時間密接,其等非法清理之行為,雖有先後4車次載運、
傾倒之舉止,然依上開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評價上
較為合理。
⒊被告陳宥仲就所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部分,係基於非法清
理廢棄物之同一目的,而提供本案102地號、269地號土地予
被告許明、共犯許豈豐堆置廢棄物,被告陳宥仲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斷。
㈣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
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陳宥仲雇用許豈豐、
許明將本案倒塌房屋所生之營建廢棄物(按:應為一般事業
廢棄物)載運至本案102、269地號土地之事實,而被告陳宥
仲亦已坦認其以向伯母陳茶借用以種植芭樂之土地,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事實,業經說明如前,該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亦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原認被告陳宥仲僅涉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漏未敘載此部分事
實,即有未洽,惟此部分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陳宥仲所涉犯
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名,使其可以答辯、防禦
,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應得併予審究。
㈤刑法第59條減刑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被告
陳宥仲、許明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渠等之前均無犯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查(被告許明此前並無刑事犯罪紀錄,見本院卷第19頁
;被告陳宥仲此前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見本
院卷第21至25頁)。又被告陳宥仲僅無償受託參與本案將潮
州鎮倒塌房屋清除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並無其他非法清
理廢棄物之行為,且於偵查中積極申請廢棄物處置計畫,並
已合法清理完畢(見偵一卷第43至57、63至65頁);被告許
明則係受僱聽從陳宥仲指揮,所涉載運車次非多,僅係單純
清除,情節尚非嚴重,亦無事證足認該等廢棄物係屬於具有
高度危害環境之種類,所參與犯罪分工角色較為邊緣。是本
院綜觀本案之犯罪情狀,考量上開被告參與之客觀犯罪情節
、主觀之惡性及犯罪所得,認縱令對其等科以最低度法定刑
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
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是認上開被告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均依法酌減其刑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陳宥仲、許明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在未領有清除許
可文件之情形下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渠等所為造成自然環
境之破壞,無視政府及全民對於環境保護之努力推動,自應
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⒉惟考量被告陳宥仲、許明於犯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正視己
非,非無悔意,且被告陳宥仲亦於偵查中向縣環保局提出廢
棄物處置計畫書,經縣環保局表示同意,此有縣環保局111
年12月26日屏環廢字第11136136200號函文1份在卷可參(見
偵一卷第59頁),嗣後並已合法清理完畢,有潮州分局偵查
隊112年3月12日員警偵查報告附卷可查(見偵一卷第25頁)
,犯後態度尚佳,其犯罪所生損害已大幅減輕。
⒊又被告陳宥仲、許明先前無相類似罪質之案件經判決處刑之
前案紀錄,業如前述,被告許明此前並無刑事犯罪紀錄,素
行尚佳,而被告陳宥仲前於99年間雖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惟其後迄至本案之10年內,僅有2次緩起訴處分
、經科處拘役刑之前案,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素行尚可。是被告陳
宥仲、許明之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之餘地,可酌
處較輕之刑。
⒋本院審酌上情,並兼衡被告陳宥仲自述本案犯罪動機係無償
受託協助清理倒塌宮廟,非自身以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而
有意賺取不法利益(見本院卷第90頁)、被告許明則為賺取
報酬而協助搬運(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考量其等犯罪動
機、目的、本案客觀情節及分工,暨被告陳宥仲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水電業,月收入1萬8,000元至1萬9
,000元,因受傷而未再從事水電工作,領有中度、第七類身
心障礙證明,現擔任清潔臨時工,月收入約6,000元及領取
身障補助5,000元,未婚無子女,現與重病父親同住,須協
助照養父親(見本院卷第92頁);被告許明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並領有重度、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現從事割草
臨時工,月收入3,000元,另有領取身障補助5,000元,未婚
無子女,與阿嬤同住,須扶養阿嬤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92頁),並有被告陳宥仲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被
告許明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
,偵二卷第65頁),及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93頁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陳宥仲前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執行完畢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 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陳明 所犯細節,且未領有犯罪所得,嗣後提出本案土地清理計畫 並自行出資清理完畢,堪認被告陳宥仲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避免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又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本院認尚有賦予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其犯罪情節、家庭、身體、經濟狀況 ,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陳宥仲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以啟自新。上開緩刑宣 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陳宥仲 緩刑之宣告。
⒊至被告許明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本院審酌被告許明除本案犯行外,尚參與另案被告許豈豐、 余瑞益其他非法清理廢棄物犯罪(即111年度偵字第13281號 併辦意旨書所載另案),經被告許明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73頁),可見其尚非偶犯本案,且考量其若於緩刑前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其緩刑可能 遭撤銷,認尚不適宜給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四、沒收:
㈠被告許明因本案受僱於陳宥仲清理廢棄物取得之報酬為1,200 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許明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73頁),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陳宥仲部分,卷查並無事證證明其因本案有何因犯罪 而取得獲利,抑或是因而取得報酬,蓋本案受託清理之倒塌 房屋非其所有,嗣後亦由被告陳宥仲自行出資合法清除本案 102地號、269地號土地上之營建廢棄物,難認其有何犯罪所 得,自毋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281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許明與許豈豐(原名許辰源,所涉犯行另行 併案,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及余瑞益(經檢察
官另行簽分偵查起訴,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均 未取得清除、處理廢棄物的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非法清理 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余瑞益先於111年10月24日15時許前 之某時,以不詳價格由不詳來源受託處理有廢木材、廢塑膠 、廢保麗龍、廢泡棉等一般廢棄物後,再支付許豈豐2,500 元之代價、支付被告許明600元之代價,委請許豈豐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許明,於111年10月24日1 5時許,至屏東縣屏東市環球百貨後方街道附近,載運前述 一般廢棄物。嗣於翌(25)日凌晨1時13分許,由許豈豐駕 駛前述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許明,及載運前述一般廢棄物, 行經屏東縣萬巒鄉復興路與中正路口時,為警攔查而悉上情 。因認被告許明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嫌。
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 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 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固經 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然該 決議係針對同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 同一期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 物,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之提案設題事例,所作成之統一見解。至法院受理之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是否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具體個 案事證為判斷。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 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 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 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 、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027號值參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是否為包 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 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 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決意 ,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倘犯罪主體之共 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
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主體相同 ,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 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經查,被告許明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其本案所犯之 犯罪地點不同,時間並非密接,亦與本案被告陳宥仲無涉, 受僱之清理廢棄物行為人主體(即共犯「許豈豐」及另案被 告「余瑞益」)亦屬有別,尚不能僅因被告許明始終未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即認其所為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而僅 成立一罪。是倘若認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亦屬有罪,此與本判 決前所認定被告許明所犯之罪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 罪關係,上揭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許明所犯與本案具有集合 犯之關係,屬於法律上一罪,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 起訴)效力所及云云,顯非可採,本院無從予以併案審理, 自應就上揭移送併辦部分退回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 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1325665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41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18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22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