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浥臣
指定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偵字第11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浥臣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均無罪。 事 實
一、何浥臣與林季羬間有債務糾紛,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9月25日20時至翌(26)日0時8分間,在屏東縣○○鄉○○ 村○○路0○0號林季羬住處前,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蕭楚河 」(ID:Z0000000000)聯絡在屋內的林季羬,向林季羬恫 稱「好來好去,我原本是打算舊帳不想跟你討,好好做人, 不要做鬼,無奈這世上鬼太多,寧願我負天下人,也不願天 下人負我,這句話太有意思了,是吧,看怎麼樣,你晚點自 己跟我聯絡」、「我在你門口」、「出來,別把場面弄得難 堪」、「你最好在掛一次電話看看」等語,亦持續向林季羬 撥打語音電話,並於翌(26)日1時13分許,持空玻璃瓶( 未扣案)朝林季羬住處門前投擲,以此等脅迫、強暴方式強 使接受訊息、通話及見聞其丟擲玻璃瓶之林季羬行外出協調 債務之無義務事,惟因林季羬選擇報警未離開家中而未遂(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另起訴書謂何浥臣持槍朝林季羬住宅 玻璃門射擊等部分事實,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嗣警方獲報到場後,以現行犯逮捕何浥臣,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林季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下稱內埔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何浥臣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傳送前揭訊息、撥打語音電 話予告訴人林季羬,並向告訴人住處前投擲空玻璃瓶,惟否 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恐嚇或強制都不是我的本意,只 是要解決債務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傳送前揭訊息、撥打語音電話予告訴人 ,並向告訴人住處前投擲空玻璃瓶,告訴人亦有接收前揭訊 息、語音電話,亦見聞被告有朝其住處丟擲空玻璃瓶等節,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9至1 3、15至27頁,偵卷第41至45、87至89頁,本院卷第69至80 、278至2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季羬於警詢及偵查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7至41、43至47頁,偵卷第97至98 頁),並有現場照片2張、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微信對 話紀錄擷圖7張、110報案紀錄單、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7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1至65 、69至75、77至81、87至89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乃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強使他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故意,客觀上則以強暴 、脅迫之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上述 所稱之強暴、脅迫,祇以行為人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 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 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再者,本罪所稱「強暴」者 ,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 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所謂「脅 迫」者,則指以現時發生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並表露出行為 人可影響、支配該惡害之實現,而試圖使被害人屈從。經查 :
⒈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傳送前揭訊息、撥打數通語音電話予告
訴人,並向告訴人住處前投擲空玻璃瓶,業經認定如前。觀 諸被告所傳送「好好做人,不要做鬼…寧願我負天下人,也 不願天下人負我」一語,已傳達若告訴人仍不從,其將可能 「辜負」告訴人而對告訴人為不利之事,且「不要做鬼」一 詞,客觀上更帶有威脅生命、身體惡害之意;另「別把場面 弄得難堪」、「你最好在掛一次電話看看」等文字訊息,有 告訴人若不從,被告將以某種令告訴人難堪之方法危害告訴 人,而使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置於不確定之危險中。 又被告持空玻璃瓶朝告訴人住處丟擲之強暴舉措,依一般社 會通念,客觀上同能傳達出欲危害告訴人居住安寧及私密生 活領域之意義。
⒉復證人即告訴人林季羬於警詢證稱:我覺得被告跟我說「不 要把場面弄得難堪」是在恐嚇我,會使我心生畏懼,而且對 方用酒瓶砸門,我才知道對方又跑來我家,我就馬上打電話 報警等語(見警卷第41、43、45頁),且告訴人分別於111 年9月25日20時36分許、翌(26)日1時13分許報警處理,有 前揭報案紀錄單、員警偵查報告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87 至89頁),可見告訴人確因被告前揭行為感到害怕而尋求員 警協助。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知道告訴人在家,告 訴人當下躲著不出來,我當下很激動,可能做了一些事情讓 告訴人感到很害怕,但我當下是要告訴人好好講一講,我心 裡有想把他的資料散布出去,但我沒有這麼做等語(見本院 卷第277、278頁),亦就其行為係欲傳達對告訴人不利意圖 一節供承不諱。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客觀行為已傳達可能危害告訴人之意圖 ,主觀上亦對此有所認識,且接受訊息、見聞前景之告訴人 感到害怕,因而報警處理,揆諸首揭說明,自可認被告所為 屬強暴、脅迫之手段,並足以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另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傳送前揭訊息、丟酒瓶的部分,是要 告訴人從家裡出來好好解決債務問題,不要躲等語(見本院 卷第280頁),且前揭對話訊息亦確有不斷要求告訴人「我 在你門口」、「出來」等文字,堪認被告欲以前揭強暴、脅 迫手段使告訴人行外出協調債務之無義務事。另告訴人於案 發當下因選擇報警,未出外與被告談論債務,犯罪結果並未 發生,就此部分即止於未遂。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當時沒有強制犯意,只是要解 決債務問題,沒有違法性可言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 然縱使告訴人不出面處理債務問題,被告仍可選擇聲請調解 、提起訴訟等適法管道以解決糾紛,惟其竟以前揭強暴脅迫 手段強使告訴人出外面對債務,實為法律秩序及社會通念所
不容,故其所為具違法性無訛。至被告主觀是否係為解決債 務問題,僅屬其犯罪動機,尚無從解免其具強制之主觀犯意 及違法性。故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有 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為強使告訴人行外出協調債務之無義務事,因而於相近 之時間、地點,接續以傳送前揭訊息、撥打電話及投擲空玻 璃瓶等方式施強暴、脅迫,均屬強制之手段,同壓制告訴人 之意思自由,應論以接續犯之事實上一行為。
⒉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 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雖有以前揭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 懼,惟此既屬強制之手段,自不須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附 此指明。公訴意旨認應併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見起訴 書第6頁),容有未洽。
㈡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已以前揭強 暴脅迫手段著手強使告訴人外出談論債務,惟因告訴人未離 開家中而未遂,核屬未遂犯。本院審酌告訴人終未行無義務 之事,犯罪損害有限,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裁量減 輕被告之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 然其不思理性尋求適法之管道解決,而以前揭強暴脅迫手段 強使告訴人行外出協調債務之無義務事,足以影響告訴人之 意思自由,所為於法難容。又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亦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於 104年、107年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屬良好。 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強制之主觀犯意,惟仍稱:如果 告訴人因為這樣感到害怕的話,我尊重法院的決定,也就是 說如果法院認為我有犯強制未遂罪我就認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278頁),且交代其犯罪動機、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圖,仍 有表達部分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犯罪手段、犯 罪動機,及其於警詢及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 、收入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282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三、沒收
㈠另被告持以丟擲之空玻璃瓶,固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
該物並未扣案,且應已於丟擲時碎裂而滅失,又屬一般日常 生活常見之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是為免沒收執行之困 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無證據可佐證被告有持該等物用 以前述強制犯行,非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不能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事實)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9月25日20時30分許,在屏東縣 ○○鄉○○村○○路0○0號告訴人住家,基於恐嚇、強制及毀損之 犯意,持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空氣槍(下稱本案空氣槍)朝 前揭住家玻璃門射擊6發,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且玻璃門留 有6枚彈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並以此方式令告訴人 行離家談判之無義務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 第1項強制未遂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 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 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有罪訴追為目的,並非中立客觀之 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是為排除誤認或虛偽陳述之風險,自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必須以相當之補強證據, 證明確與事實相符,方可作為對於被告不利之認定。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證人林季羬於警詢及偵查 之指訴、現場照片2張、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照片7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 25日刑鑑字第1118006630號鑑定書為其憑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本案空氣槍,惟否認有持該空氣槍實施 強制未遂、恐嚇、毀損犯行,辯稱:我沒有朝告訴人住家開 槍,槍在車上,槍沒有子彈我無法射擊等語(見本院卷第72 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9月26日1時20分許,在前揭告訴人住家前,為 警扣得其所有之本案空氣槍等節,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自承於卷(見警卷第9至13、15至27頁,偵卷第41 至45、87至89頁,本院卷第69至80、278至281頁),並有內 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7張在卷 可佐(見警卷第57至65、69至7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惟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持本案空氣槍朝告訴人住 處大門玻璃開槍:
⒈證人林季羬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被告用手槍毀損我家大
門,開了6槍等語(見警卷第37、39頁,偵卷第97頁),惟 其又證稱:開了6槍,目前只發現1處彈孔(見警卷第39頁, 偵卷第97頁),且根據警方在案發現場拍攝之照片(見警卷 第77頁),確僅見大門玻璃上有1個疑似彈孔之破洞,與證 人林季羬所證述被告射擊次數有相當落差,而有所疑。況證 人林季羬於警詢及偵查時又證稱:被告叫我下去,我不願意 下去,對方就開槍,他有打電話給我說這次是6發,下次是 幾發就不知道了等語(見警卷第39頁,偵卷第97頁),綜合 其前、後證述,證人林季羬似於其所稱被告開槍時並未下樓 ,開槍次數亦是經被告電話告知,上開電話內容,亦僅有告 訴人片面之詞,並無錄音可考,則證人林季羬究竟有無親自 見聞被告開槍,及被告有無自稱擊發6槍,均有可疑。 ⒉從上揭警方在案發現場拍攝之照片中,雖可見告訴人住家大 門玻璃上方有疑似彈孔之破洞,然該破洞是否為彈孔?如為 彈孔,該彈孔之直徑、大小、形狀、射擊角度為何?均缺乏 彈孔量測或為彈道比對等客觀證據,且經公訴檢察官向承辦 員警聯絡是否有就此部分事實為進一步蒐證(見本院卷第77 頁),警方函覆稱:因報案人住處雜物過多、現場凌亂,而 未尋獲空氣槍彈丸,且現場無監視器可供調閱,僅以被害人 供述拍攝破損門窗等語,有112年8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67頁),此節亦與證人林季羬於警詢時 證稱:家門口雜物較為凌亂,沒有發現彈殼等語(見警卷第 39頁)相符。從而,本院無從單憑前揭照片,逕認該破洞為 彈孔,更遑論認定係被告持本案空氣槍射擊所造成。 ⒊另警方固於案發現場扣得本案空氣槍及6枚空彈殼,惟該槍係 被告主動自其車內取出,有111年9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附卷 可查(見警卷第7頁),並非被告在告訴人住家前行強制行 為時,遭當場搜索而扣得。則被告為本案強制行為時,是否 有攜帶本案空氣槍?該空彈殼是否為告訴人指訴被告射擊後 所遺留?均無從認定。
五、證人林季羬之指訴既有前揭可疑之處,且無其它證據補強或 獨立為佐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現存卷內證據, 逕認被告有持本案空氣槍朝告訴人住處大門玻璃射擊而強制 、恐嚇告訴人,或毀損告訴人住家大門玻璃,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就強制、恐嚇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 事實上一罪關係;就毀損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丙、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基於持有非制式空氣槍、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 犯意,於108年間,向真實身分不詳之友人取得本案空氣槍 ,而非法持有之,並非法持有槍管、扳機、擊錘、轉輪之槍 枝主要組成零件。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持有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等語(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下稱甲犯 罪事實)。
㈡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預備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9月之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在玻璃瓶內灌入柴油,並以可燃之紙類作為引 信,製成如附表編號5之土製燃燒瓶1瓶(下稱本案燃燒瓶) ,並與打火機1枚共同攜至告訴人住家與其談判。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 等語(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下稱乙犯罪事實)。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甲犯罪事實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7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空氣 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1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1118006630號鑑定書為其 憑據。
㈡訊據被告固就持有本案空氣槍一節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2 頁),惟查: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空 氣槍罪,除客觀上該非制式空氣槍需具有殺傷力外,行為人 主觀上亦須對於其持有之非制式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一節存有 認識而具故意。所謂殺傷力,依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 秘台廳(二)字第06985號函,係以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 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另依日本科學警察 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 ,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為我國鑑定機關據以判斷槍彈 有無殺傷力之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7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材質與種類及殺傷 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所稱槍砲 主要零件,亦應依內政部所公告之主要組成零件種類與認定 方式加以審認之。
⒉經查,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本案空氣槍之鑑定結果
,該局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 丸測試3次後,計算該槍枝單位面積動能為18.2焦耳/平方公 分,有該局111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1118006630號鑑定書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73至74頁),尚低於我國實務所採認彈丸 可穿入人體皮肉層即單位面積動能20焦耳/平方公分之標準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認有殺傷力。又據本院再次就本案 空氣槍是否含有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一節電詢及函詢, 該局電覆以:非制式空氣槍沒有主要組成零件的問題等語,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1頁),並由 內政部函覆認本案空氣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 該部112年9月22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947號函附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93頁),則本案空氣槍既經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 部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 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⒊公訴意旨雖稱本案空氣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試射鑑定時,有貫穿金屬鋁板之結果,且可射穿告訴人住宅大門,衡諸金屬較人體強固之社會通念,認本案空氣槍有殺傷力等語(見起訴書第2頁),並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為其憑據(見偵卷第13至17、19至25頁),惟依內埔分局函覆結果以:空氣槍動能初篩係初步篩測門檻,貫穿初篩鋁板1片表示動能超過16焦耳/平方公分,故進一步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等語,有內埔分局112年8月8日內警偵字第11231806700號函附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7、129至130頁)。另依該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空氣槍動能初篩計畫(109年修訂版)」中,亦顯示所謂貫穿初篩鋁板,係指單位面積動能超過16焦耳/平方公分,並對動能檢測之動能檢測箱、監測板設有長度、寬度、厚度、材質之具體定義,亦對發射距離、射擊次數有明確規範,有該計畫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至142頁)。依上可知,縱然本案空氣槍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為初篩時能貫穿測試用鋁板,惟此僅能說明其單位動能面積超過16焦耳/平方公分,與後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測出18.2焦耳/平方公分之結果並無扞格之處,且均不能佐證本案空氣槍之單位面積動能超過20焦耳/平方公分而有殺傷力。另本案空氣槍是否能射穿告訴人住宅大門一節,同無證據可資佐證,業據說明如前(詳前述乙)。公訴意旨忽略前述槍砲鑑定流程中已就測試方法、客體、測試結果之判定等實驗條件設有客觀且標準化之規範,徒憑「金屬較人體強固之社會通念」逕為推論,尚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本案空氣槍具有殺傷力, 且亦查無該槍內尚有經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自不能構 成持有非制式空氣槍或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罪。四、乙犯罪事實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7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1年11月1日刑鑑字第1117025032號鑑定書為其憑據。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本案燃燒瓶,惟否認有何預備放火之犯 行,辯稱:本案燃燒瓶是拿來防身用的等語(見警卷第21頁 ,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72、278頁)。經查: ⒈被告持有本案燃燒瓶,該瓶內裝有柴油一節,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於卷(見警卷第9至13、15至27頁 ,偵卷第41至45、87至89頁,本院卷第69至80、278至281頁 ),並有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 片7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日刑鑑字第111 7025032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7至65、69至75頁, 偵卷第7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惟公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尚無從佐證被告持有本案燃燒瓶之 主觀意圖為何,證人林季羬於警詢及偵查時亦證稱:被告沒 有揚言要縱火,他丟玻璃瓶是一般的酒瓶,裡面沒有裝可燃 物等語(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97頁)。另警方扣得之本案 燃燒瓶及打火機,係被告主動自其車內取出,有111年9月26 日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查(見警卷第7頁),非被告在告訴 人住家前行強制行為時,為警當場搜索而扣得,則被告於前 述強制行為時,是否有攜帶本案燃燒瓶?尚無從認定。故被
告是否係基於預備放火之主觀犯意而攜帶本案燃燒瓶一節, 並無證據可以佐證,自不能遽謂其有預備放火之行為。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於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 般人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自應就甲、乙犯罪事實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目錄表卷頁 1 空氣槍 1支 【鑑定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111800663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73至74頁) 【管制編號】0000000000 【鑑定結果】 送鑑空氣槍1支,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換算單位面積動能為18.2焦耳/平方公分。 內埔分局111年9月2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65頁) 2 虎爪刀 1把 (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此扣案物不在起訴範圍,見起訴書第2頁) 3 打火機 1支 無證據顯示是否為本案所用。 4 瓦斯鋼瓶 2支 5 酒瓶 (內含柴油) 1瓶 【鑑定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日刑鑑字第111702503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71頁) 【鑑定結果】 取適量鑑定,檢出柴油成分。 6 彈殼(空) 6個 【鑑定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111800663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73至74頁) 【鑑定結果】 送鑑彈殼(空)6顆,認均係供非制式空氣槍使用之金屬彈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