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春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春茂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 48、13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且同意採尿送驗,嗣並接受裁判等 情,有被告警詢筆錄、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等件在卷可 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495號
被 告 張春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春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7日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48、137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30日 15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署檢察官核發 鑑定許可書,警方通知於112年7月31日21時許到場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春茂對上情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毒 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東偵查 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 R112X01522;申請文號:東偵查00000000)在卷可佐,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08 日 檢 察 官 余 彬 誠
檢 察 官 林 宗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