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662號
PTDM,112,簡,166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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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杰壕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關於「聚集至公眾得出入之 星光大道KTV門口」之記載,應更正為「聚集至星光大道KTV 門口前方道路上」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 甲○○與同案被告曾永勝、林○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 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 解釋,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共犯 即少年林○憲於案發時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因依被告行 為時之民法,被告於案發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 (按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係於110年1月13日修正 公布,並於112年1月1日始施行),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林益志與被害人許育嘉發生糾紛,未勸導以 理性方式解決紛爭,明知所在處所乃在公共場所,仍參與聚 眾並親自下手毆打被害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 調解,經被害人表明不再追究本事件之刑事責任,有屏東縣 新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7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知悉林益志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1時許,在屏東縣○○ 鎮○○路0號星光大道KTV包廂內處理糾紛時遭許育嘉因毆打, 遂應允林益志之召集,與曾永勝、少年林○憲共同基於聚眾 下手施強暴之犯意,於同日1時50分許聚集至公眾得出入之 星光大道KTV門口,先由林益志許育嘉噴灑辣椒水,再由 甲○○、曾永勝、少年林○憲共同下手圍毆許育嘉,致許育嘉 受有之頭部外傷併顏面擦挫傷、雙膝及右小腿挫傷、背部挫 傷等傷害,致妨害社會秩序及安寧(傷害部分均撤回告訴,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林益志曾永勝涉嫌妨害秩序之部分, 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育嘉於 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楊佩蓁周婉真於警詢之證述相 符,並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 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畫面3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後段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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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