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638號
PTDM,112,簡,1638,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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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慈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6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慈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慈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 證明方法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 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 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 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並考 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否認 犯罪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易口舒薄荷糖2盒,經告訴人陳 香君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稍有 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動機、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易口 舒薄荷糖2盒雖屬其犯罪所得,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 ,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630號
  被   告 吳慈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慈惠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6月確定,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4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3月19日 執行完畢。
二、詎吳慈惠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 意,於112年10月26日10時43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 號由陳香君擔任店員所管理之「全聯福利中心」屏東瑞民門 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 售之易口舒薄荷糖2盒(共值新臺幣136元),得手後欲離去 之際為該店員工當場察覺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薄荷糖2盒 (均已發還陳香君)。
三、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瑞民分公司委託陳香君訴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慈惠雖辯稱:我沒有要買薄荷糖,我只是拿起來 看而已,我沒有帶走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 代理人陳香君指訴綦詳,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張、蒐證照片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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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