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明
籍設金門縣○○鄉○○○○0○0號(金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99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育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仟元沒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莊育明前向夏習仔承租位在屏東縣○○鎮○○街00○0號住宅之4 樓房間居住,竟趁無人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0時56分許 ,逕自啟門步行進入同址1樓房間,徒手拿取放置該房間內 、由夏習仔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竊得前 揭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夏習仔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7頁反面,本院卷第29、91、99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夏習仔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 頁反面、第1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23頁),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 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依證人陳永言於警詢 時證稱:我住家1樓我女兒的房間遭竊等語(見警卷第13頁 ),可知被告進入之前址建物,確為被害人及其家人平日住 居生活作息之場所,揆之前揭說明,自屬住宅無誤。是核被
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㈡被告前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9年 城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 112年5月2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據此,被告於112年5月24日受前案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甚為明確。又衡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並 經執行,且被告前經入監執行,詎於出監後不足3個月,即 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足彰被告法治觀 念不佳,法敵對意識甚高,主觀上具特別惡性,且未因受前 案執行而生警惕,益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前揭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由檢察官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 以,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且本案依被告之累犯 及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 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前揭侵入住宅竊盜罪,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前揭侵入住宅竊盜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被告自承我因缺錢花用而竊取他人財物等語(見 警卷第9頁),犯罪動機、目的不良,並彰其未尊重他人財 產權利,法治觀念不佳;又衡被告竊得3,000元,價值雖然 不高,然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其犯罪手段尚妨害他人居住安 寧,茲擾他人生活,犯罪所生損害非微;再依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除前揭經論以累犯之前科不 予重複評價外,尚曾於10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判處罪刑 並已執行完畢,另於112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難認素行良 好;復考量被告雖自稱其會賠償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9 頁),然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分文或求得被害人諒解等情, 亦經被告及被害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7、100、101頁) ,其未彌補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並 據被告自承之學歷、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卷 第100頁),堪認被告智識程度尚可,生活狀況非佳;末念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所為非是,然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 官依法傳喚均未到案,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係經拘提始行到案 ,犯後態度尚可;兼斟酌被害人就被告科刑範圍表示請依法
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暨檢察官及被告就科刑範圍之 辯論要旨(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本案竊得現金3,000元,該等現 金自係屬於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