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2年度,25號
PTDM,112,原金訴,25,2024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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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婉儀



選任辯護人 陳雅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490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605號、第5799號、
第96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婉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婉儀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 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 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 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 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 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前某日至22日間,將其申辦之元 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等帳戶帳號、個人身分資料,以及元大帳 戶、玉山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 詐欺集團成員,以及依詐欺集團指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寄 交SIM卡予詐欺集團;其並於111年9月20日、21日、22日, 親至元大商業銀行位在高雄市某分行,將元大帳戶電子郵件 地址、傳送非約定轉帳簡訊認證碼之行動電話號碼,設定為 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郵件地址及行動電話號碼,以及依詐欺 集團指示設定約定轉出帳戶;同時其於111年9月21日、22日 ,親至玉山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依詐欺集團指示,設定約定 轉出帳戶。另一方面,詐欺集團於收受宋婉儀提供之元大、



玉山、郵局帳戶資料、個人資料後:①於111年9月20日,以 宋婉儀個人資料申設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支付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愛金卡帳戶),透過宋婉儀接 收簡訊驗證碼而綁定元大帳戶;再於111年9月23日,以相同 方式綁定郵局帳戶;②於111年9月20日,以宋婉儀個人資料 申設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並由宋婉儀接收簡訊驗證碼, 綁定玉山帳戶及郵局帳戶;③於111年9月23日,以宋婉儀個 人資料申設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並透過宋婉儀接收簡訊驗 證碼方式,綁定元大帳戶。另宋婉儀依詐欺集團指示,將玉 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於111年9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 點,交付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以宋婉儀名義申設愛金卡、 悠遊付、一卡通帳戶,並完成綁定元大、玉山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張 芯瑜等9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金額,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旋遭詐欺 集團轉至綁定之元大帳戶、玉山帳戶,再以網路銀行轉出至 宋婉儀設定之約定轉出帳戶,或以玉山銀行提款卡提領等方 式,將詐欺所得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張芯瑜等9人驚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芯瑜吳培瑄、唐啟軒、謝昌達李欣穎邱亮冀、 吳憲驊、Rosette Mabilangan Munez、廖品宥訴由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宋婉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卷第261頁),本院合議 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 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 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260頁、336至3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 芯瑜、吳培瑄、唐啟軒、謝昌達李欣穎邱亮冀、吳憲



、Rosette Mabilangan Munez、廖品宥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證據出處詳見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並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2日儲字第1120124757號函暨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一卡通票證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4月13日一卡通字第1120412083號函暨註冊教學 (本院卷第45至51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 月18日元銀字第1120006757號函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本院 卷第53至58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4月18日玉山個 (集)字第1120046026號函暨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9至62頁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8日愛金卡字第11204095 00號函(本院卷第65至66頁)、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 月26日悠遊字第1120002271號函暨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註冊 流程與身分驗證方式(本院卷第67至77頁)、玉山銀行集中 管理部113年1月4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01291號函暨約 定帳號申請書(本院卷第213至222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元銀字第1120029895號函所附電子銀 行申請暨異動約定書、電子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異動暨申請書 (本院卷第223至232頁)、一卡通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恆 警卷一第12至13頁)、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8日悠 遊字第1110006685號函暨悠遊付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恆警 卷一第16至18頁)、愛金卡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恆警卷一 第19頁),以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犯意,幫助侵害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 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5605號、第5799號、第 9660號),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 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減輕其刑,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茲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1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之理由:
 ⒈原審酌被告為賺取己身利益,積極配合詐欺集團,提供玉山 、元大、郵局帳戶等3帳戶,以及其個人資料,並為詐欺集 團收受簡訊驗證碼,辦理愛金卡、一卡通、悠遊付帳戶等第 三方支付帳戶,及綁定玉山、元大、郵局帳戶,以此方式製 造兩層金融帳戶斷點,增加警方追查所耗費之時間及困難度 ,並使其玉山、元大帳戶於詐騙款項匯入時,因被害人僅知 悉作為第一層洗錢工具之第三方支付帳戶,無法即時透過通 報銀行設定警示帳戶之方式凍結帳戶,使詐欺集團能有更充 分時間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確保其等保有完整 之詐欺不法所得;又其積極配合將元大帳戶、玉山帳戶辦理 設定約定轉出帳戶,並交付該2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使詐欺集團得以透過網路銀行迅速轉匯大額贓款至約定轉出 帳戶,並交付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使詐欺集團得將詐 欺所得領出,而以該等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致追查趨於複雜 ,助長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是其所為以顯相較其他單純提 供提款卡及密碼,或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之 幫助詐欺類型,與詐欺集團之配合程度更為緊密,並使詐欺 集團得利用更多元、多層次之洗錢方式隱匿犯罪所得,而確 保獲有利益,是被告對詐欺集團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貢 獻程度,已與共同正犯相去不遠,其犯罪手段嚴重。 ⒉再審酌被告本案被害人數達9人,總財產上損害逾新臺幣(下 同)55萬元,犯罪所生結果亦非輕微。
 ⒊復考量被告犯罪後之態度:
 ⑴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辯稱:我要辦貸款,將帳戶存 摺封面、健保卡、身分證拍照傳給自稱融資貸款公司之人, 後來就沒有消息,我又剛好換手機云云(見偵14909卷第22 頁)。
 ⑵其於本院112年5月16日第1次準備程序中改稱:我承認我的行 為構成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我是拍我存摺、身分證及健 保卡給對方,我同意改簡易判決處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15 頁)。
 ⑶又其於本院113年2月1日第2次準備程序中先辯稱:我承認檢 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罪名,但我確定



我只有拍存摺封面、健保卡給別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53至2 54頁)。惟本院已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愛金卡股份 有限公司、悠遊付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得知該等第三方支付 帳戶必須綁定本人之金融帳戶,且須經綁定金融帳戶之銀行 端傳送簡訊驗證碼,通過驗證後方可進行跨機構匯款,且經 本院向玉山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函查結果,被告有親至 分行辦理約定轉出帳戶、變更聯絡電子郵件地址及聯絡行動 電話號碼,將上開證據提示被告,被告始坦承其除提供個資 ,並有配合辦理一卡通、悠遊付、愛金卡帳戶,又提供元大 帳戶、玉山帳戶、郵局帳戶為綁定帳戶,並為詐欺集團收受 簡訊驗證碼以完成綁定手續,及依指示至銀行分行辦理玉山 帳戶、元大帳戶之約定轉出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54至261 頁),並坦承其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見本院卷第260 頁),惟辯稱:我沒給提款卡云云(見本院卷第260頁)。 ⑷然經本院細查玉山帳戶交易明細,玉山帳戶於111年9月27日2 0時5分許至8分許間,有6筆以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 贓款之交易紀錄,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4月18日玉山 個(集)字第1120046026號函暨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61至62頁),而認有調查以釐清該6筆提領紀錄為何人所 為之必要,遂裁定再開言詞辯論。復經本院113年3月15日審 理中,提示玉山帳戶111年9月27日20時8分許之交易明細資 料,被告閱畢後供稱:是我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的對象 ,請我去提領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本院告知其 此部分之行為,可能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共同一 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後,被 告於該次審理中供稱:玉山帳戶111年9月27日20時5分許至7 分許之4筆各2萬元之自動櫃員機跨行提款紀錄,也是對方叫 我去提領,我領了以後馬上交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306 至307頁)。
 ⑸惟被告於本院113年3月29日審理中,竟又翻供改稱:上次我 有承認用提款卡領錢部分,我要修正我的答辯內容,提款卡 部分不是我提的;我沒有常常把我的提款卡或帳戶給別人, 只有做這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21至322頁)。 ⑹是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多次稱其願承認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惟其雖屢聲稱「認罪」,然 其所「認罪」之內容,亦屢經本院調查發現與客觀事證不符 ,導致本案歷經112年5月16日、113年2月1日、113年3月15 日、113年3月29日之準備或審理程序,被告竟作出4種不同 版本之「認罪」答辯內容,且其於112年5月16日準備程序中 表示認罪所為之供述,顯與事實不符,可證被告為求輕判而



表示認罪,欲以不實供述欲誤導法院作出與事實不符之認定 。又被告雖陳稱「認罪」,卻為不實內容之供述,導致本院 於審理過程中調查大量證據,耗費多次庭期釐清事實真相, 嚴重浪費司法資源,可徵被告犯後態度惡劣,難認其有悔悟 之心,且其耗費司法資源之程度,與否認犯行之被告無異, 實難以其終有坦承犯行,作為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予以從輕 量刑之事由。
 ⑺另被告雖於112年6月28日分別與告訴人張芯瑜謝昌達達成 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6號、第7號調解筆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至162頁),惟被告迄113年3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竟分文未履行賠償內容,徒耗告訴人張 芯瑜、謝昌達行調解之勞費,益徵被告犯後態度惡劣。 ⒋又衡以被告於犯本案前雖無前科紀錄,惟其於犯本案後,另 因其以自己名義承租房屋,卻淪為另案詐欺集團作為看管提 供人頭帳戶者之處所,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 般洗錢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9634、32634號案件提起公訴,有該案之起訴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35至247頁),難謂其素行確實良好。 ⒌末兼衡被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3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李忠勲移送併辦,檢察官王雪鴻、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偵查案號 證據及出處 1 張芯瑜(提告) 於111年9月27日11時37分許,透過旋轉拍賣網站,佯稱因未簽署保障服務致顧客無法下單,需聯繫客服處理云云,致張芯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①111年9月27日12時16分許 ②111年9月27日12時20分許 ③111年9月27日12時46分許 ④111年9月27日12時50分許 一卡通帳戶 ①4萬9,965元 ②2萬2,998元 ③2萬6,998元 ④1萬975元 111年度偵字第14909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張芯瑜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人張芯瑜之金融卡、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見恆警卷一第100至101頁、第102至110頁、第112至117頁) 2 吳培瑄(提告) 於111年9月17日12時許,透過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培瑄,佯稱按照步驟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吳培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①111年9月27日12時35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12時36分許,應予更正) ②111年9月27日12時36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12時53分許,應予更正) ③111年9月27日17時48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17時47分許,應予更正) ④111年9月27日18時20分許 ①一卡通帳戶 ②一卡通帳戶 ③愛金卡帳戶 ④愛金卡帳戶 ①4萬9,999元 ②2萬8,000元 ③2萬9,500元 ④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9660號 證人即告訴人吳培瑄於警詢中之證述、轉帳紀錄、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主頁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北警卷第151至153頁、第155至161頁、第163至189頁) 3 唐啟軒(提告) 於111年9月27日12時55分許,透過手機遊戲聯繫唐啟軒,向其佯稱可儲值購買遊戲帳號云云,致唐啟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①111年9月27日14時40分許 ②111年9月27日14時55分許 ③111年9月27日15時5分許 ④111年9月27日15時5分許 ①一卡通帳戶 ②悠遊付帳戶 ③悠遊付帳戶 ④悠遊付帳戶 ①3萬4,000元 ②4萬9,999元 ③4萬9,999元 ④4萬9,999元 111年度偵字第14909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唐啟軒於警詢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恆警卷一第77至78頁、第80至92頁、第93至99頁) 4 謝昌達(提告) 於111年9月27日14時27分許,透過旋轉拍賣網站聯繫謝昌達,向其佯稱客戶無法下單,須聯繫客服處理云云,致謝昌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①111年9月27日15時29分許 ②111年9月27日15時36分許 ③111年9月27日15時37分許 悠遊付帳戶 ①9,999元 ②9,999元 ③9,999元 111年度偵字第14909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謝昌達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恆警卷一第63至65頁、第67至71頁、第72至76頁) 5 李欣穎(提告) 於111年9月27日17時許,透過旋轉拍賣網站聯繫李欣穎,佯稱欲販賣Samsung S22 Ultra手機云云,致李欣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9月27日17時18分許 愛金卡帳戶 1萬5,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14909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證人即告訴人李欣穎於警詢中之證述、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恆警卷一第36至37頁、第39至42頁、第43至46頁) 6 邱亮冀(提告) 於111年9月27日某時,致電邱亮冀,佯稱其遭設定為高級會員,將每月扣款5,400元,須向銀行申請取消云云,致邱亮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①111年9月27日17時47分許 ②111年9月27日17時48分許 ③111年9月27日17時49分許 愛金卡帳戶 ①9,999元 ②9,998元 ③9,997元 112年度偵字第5605號(即112年度偵字第5605、57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邱亮冀於警詢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紀錄(見恆警卷二第7至10頁、第13至19頁、第29至39頁、偵14909卷第3至7頁、第31至37頁) 7 吳憲驊(提告) 於111年9月27日18時許,致電吳憲驊,佯稱為順發3C客服人員,須暫時中止轉帳功能云云,致吳憲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9月27日18時4分 愛金卡帳戶 3萬4,015元 111年度偵字第14909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證人即告訴人吳憲驊於警詢中之證述、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見恆警卷一第51至59頁、第62頁、偵14909卷第31至37頁) 8 Rosette Mabilangan Munez(提告) 於111年9月24日22時18分許,透過旋轉拍賣網站聯繫Rosette Mabilangan Munez,佯稱欲販賣Macbook 13 Pro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9月27日19時18分 愛金卡帳戶 1萬2,500元 111年度偵字第14909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證人即告訴人Rosette Mabilangan Munez於警詢中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談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恆警卷一第20至24頁、第25至30頁、第31至35頁) 9 廖品宥(提告) 於111年9月20日12時25分許,透過臉書聯繫廖品宥,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可獲得利益云云,致廖品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9月27日19時57分 愛金卡帳戶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799號(即112年度偵字第5605、57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廖品宥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799卷第11至16頁、第19至23頁、第25至34頁、第47頁)
卷次對照表:
卷名 簡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132109700號卷 恆警卷一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230502900號卷 恆警卷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230654303號 北警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09號卷 偵1490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60號 偵966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05號 偵560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99號 偵5799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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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