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志文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987號、112年度偵字第10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與已成年之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李女)前係 男女朋友,曾同住在乙○○位於屏東縣○○鄉○○村○○0○0號住處 ,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3日20時許,在其上開住 處,持塑膠椅丟向李女,並以拳頭毆打、腳踢李女,致李女 受有左前額瘀青、左耳後破皮、左肩部瘀青、左後背瘀青、 左前臂瘀青等傷害。嗣於翌日(14日)乙○○開車搭載其母甲 ○○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時,李女隨同前往並趁隙逃離。 ㈡乙○○發現李女離去後,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 磁記錄之犯意,於111年4月15日至4月16日李女申請停話時 之某時許,持李女所使用之Redmi廠牌手機(已扣案),冒 用李女名義,透過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向李女之友人林○○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林男)騙取李女之照片,林男不 疑有他,誤信LINE使用者為李女本人,遂傳送李女裸露胸部 照片予乙○○,乙○○再將取得之照片傳送至其所有之IPHONE廠 牌手機(已扣案),並將李女裸露胸部之照片傳送予李女之 胞姊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李姊),致生損害於李 女。
二、案經李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李女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性質上係證人於審判外陳述 而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24、155頁),復無傳聞例外可為證據之情形, 是依上述規定,此部分之證述自無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見本院卷第124、15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李女發生爭吵之事 實,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我不 知道告訴人身上的傷是怎麼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 85頁)。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曾同住在被告之戶籍地, 且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吵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警1900卷第4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另告訴人於 111年4月15日9時27分許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醫院 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前額瘀青、左耳後破皮、左肩部瘀青、 左後背瘀青、左前臂瘀青等傷害,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 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 112年9月13日北總玉醫企字第1129907104號函暨所附告訴人 之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警1900卷第37-38頁、本院卷第55- 6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上開事 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有下列事證 資以認定: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4月13日的晚上8點,我跟 被告在家裡爭吵,因為隔天要帶他的母親去榮總高雄分院去 看診,他問我說有沒有錢,我說「錢都給你了」,然後他聽 到這樣不高興,就在他家裡毆打我,起初是用塑膠椅子,再 過來是用拳頭、腳踢,打我左側的耳朵、左背等語(見本院 卷第156、157頁),是告訴人就其與被告發生爭執之原因, 及被告如何造成其受傷之經過均陳述詳盡,且告訴人於111
年4月15日9時27分許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就診,經診 斷受有左前額瘀青、左耳後破皮、左肩部瘀青、左後背瘀青 、左前臂瘀青等傷害,有前揭驗傷診斷書存卷可參(見警19 00卷第37-38頁),告訴人所受傷害之身體部位、傷勢型態 ,與其前開證稱遭被告毆打之身體部位及被告傷害方式所可 能導致之傷害相當,故前揭驗傷診斷書可資補強告訴人上開 證述之真實性;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 原本要用鐵管毆打,但被他母親阻止,實際上沒有用鐵管打 到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可知告訴人並無刻意強化 、渲染或誇大被害情節,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述係詳實還原案 發經過,應有相當之可信度。另原起訴意旨雖載被告有持鐵 管毆打告訴人之情,然依告訴人上開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因 被告母親及時阻止,故被告實際上並未以鐵管毆打告訴人成 傷,依此,原起訴意旨認被告持鐵管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容有 誤會,然上開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限縮犯罪事實(見本 院卷第185頁),自應更正如事實欄一㈠所載。 ⑵又告訴人於事發之翌日(即111年4月14日),利用陪同被告 及其母甲○○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之機會,在未帶手機之情 況下,以尿遁為由趁隙逃離現場,隨即搭車前往北部後再轉 往東部地區,並於111年4月15日9時27分許至臺北榮民總醫 院玉里分院驗傷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 9頁),並有前揭驗傷診斷書可佐,且被告亦供稱:4月14日 當天告訴人跟我一起陪我媽媽去就診,媽媽下車進醫院,我 跟告訴人留在車上,她跟我說要上廁所,然後就沒再回來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則倘被告並無對告訴人為何不 法侵害行為,衡以現今一般人均相當依賴手機而通常都會隨 身攜帶,告訴人於其手機仍留在被告住處之情況下,豈會不 先返家取回手機,甚至還以尿遁為由趁隙逃離現場;再審之 告訴人於111年4月14日自高雄榮民總醫院逃離後,先搭車前 往北部後再轉往東部地區,並於111年4月15日9時27分許至 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驗傷,時序尚屬合理,復無任何證 據足認自案發至驗傷期間有其他外力介入造成告訴人之傷勢 或其有偽造傷勢之可能,足認告訴人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 ,以上開方式致其受有前開傷害等節,應非子虛,堪可採信 。
⑶至證人即被告之母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4月13日晚 上8點左右,我人在家裡,被告跟告訴人有在家裡,當時他 們沒有吵架,我沒有看到被告動手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 第167頁),然證人甲○○就案發當晚被告與告訴人確有發生 爭吵一節所述不僅與告訴人所證相悖,且與被告之供述不符
,已難遽信;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發脾氣的 時候,我會馬上出去,因為我不想在那邊聽等語(見本院卷 第170頁),則案發當晚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吵時,證人甲○ ○究有無全程在場,其所見是否全面或完整,顯有疑問,且 證人甲○○身為被告之母,顯有迴護被告之動機,亦難認無偏 頗而袒護被告之嫌,自無從以其有瑕疵之證詞,作為被告有 利之證據。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此部分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7600卷第7-13頁、偵6987卷第215-217頁、本院卷 第87、122-123、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證人 林男、李姊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11年聲搜 字573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對話紀 錄截圖及手機內之相簿照片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其等曾同住在被告之 戶籍地乙情,業據其等陳述明確(見警1900卷第4、17頁) ,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 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如事實欄之行為,核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下列罪 名規定予以論處。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 規定,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 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㈢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率 爾傷害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害,復擅自侵入告訴人電腦相關設備後取得電磁紀錄,所 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又被告雖表明有和解 意願,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被告前有家
暴傷害之犯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述之教育程 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6頁) ,暨考量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 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塑膠椅,固為供其犯罪 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亦非屬違 禁物,僅係一般生活中常見之物品,縱予宣告沒收,所收特 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其沒收或追徵顯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Redmi廠牌 手機1支,雖為供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用之物,惟該手機為證 人甲○○所有,業據被告及證人甲○○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 3頁、偵6987卷第31頁),既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