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2年度,149號
PTDM,112,原簡,149,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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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豪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5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豪傑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唐豪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 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 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 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已有多次 竊盜前科,素行欠佳,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猶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告訴人吳哲銘之 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黃雪華達 成和解,且所竊得之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稽,其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 機、手段、學歷、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 頂,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208號
  被   告 唐豪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豪傑前有多起竊盜前科,其最近1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並於民國112年4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竟仍不知悔改, 於000年0月0日下午2至3時間某時,行經黃雪華停放在屏東 縣○○鎮○○路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時, 徒手竊取黃雪華所有、放置在該機車右側後照鏡上之米白色 THH廠牌安全帽1頂(下稱本案安全帽),並於行竊得手後, 將本案安全帽交予騎乘機車前來搭載其回家、對前開竊盜乙 事不知情之蔡宜蓁(涉犯贓物罪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嗣經黃雪華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通知唐豪傑及蔡 宜蓁到案說明,並經蔡宜蓁主動交付而扣得本案安全帽,而



悉上情。
二、案經黃雪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豪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雪華於警詢中之證述及監視器畫面截 圖4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存卷足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其前已執行完畢之 上開竊盜案件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之罪是否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安全帽,業經同案被告蔡宜蓁主動提出於 警方,為警扣押後發還予告訴人黃雪華,此有屏東縣警察局 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檢 察 官  邱瀞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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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