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2年度,133號
PTDM,112,原簡,133,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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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英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4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英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顏英豪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 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惟聲請意 旨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被告之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 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 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 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 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 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 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不加重其刑,但 本院仍以上開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 ,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有前揭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機車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 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530號
  被   告 顏英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英豪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 稱屏東地院)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上訴後再經屏東地院以111年度原交簡上字第7號裁判 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112年4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二、詎顏英豪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2年9月18日0時45分許,見黃美雯停放在其屏 東縣○○市○○街000號住處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以自備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引擎之 方式,竊取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顏英豪於同日1時24分 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市○○街00號前時為警當場查 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台(已發還黃美雯)及供顏英豪行竊 使用之機車鑰匙1把。
三、案經黃美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英豪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美 雯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6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 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供被告 行竊使用之機車鑰匙1把,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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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