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430號
PTDM,112,交簡,143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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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禹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3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禹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禹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警 方前往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遵 守道路燈光號誌之指示貿然闖紅燈行駛,及左轉彎時未換入 內側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左轉,亦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等,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頗為嚴重之傷勢,且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車禍發生後符合自 首規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情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531號
  被   告 王禹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禹童於民國112年5月5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海豐街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駛至同縣市海豐街、海豐街91巷、仁義及圍內聚落之 岔路口,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並應注意作左轉彎時,應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先貿然於海豐街第1次闖越紅燈後,靠右停等於該路口 鎮安宮之牌坊(即仁義及圍內聚落之入口處),並於海豐街 已轉為綠燈,而仁義及圍內聚落側尚在紅燈時,第2次闖越 紅燈,並貿然於海豐街外側車道左轉往同縣市海豐街91巷而 行駛。適有朱泓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縣市海豐街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 人車倒地,使朱泓禕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關節內骨折、 左側尺骨莖突骨折、右前臂及雙膝挫傷及擦傷、右腰部挫傷 等傷害。王禹童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二、案經朱泓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禹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朱泓禕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籍暨駕籍資料、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18 張、路口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共9張、本署檢察官勘驗報 告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在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成認為肇事人而自 首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茲請 審酌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惟被告於該 路段毋庸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情況下,既已先在海豐街闖越紅 燈1次而駛入仁義及圍內聚落之入口處,即應遵守該側之號 誌,竟在仁義及圍內聚落之入口處又闖越紅燈1次,其左轉 亦駛入交岔路口中心處,驟然在外側車道起步左轉彎,顯見 被告之駕駛行為已屬恣意,過失情節甚為嚴重,並使告訴人 朱泓禕無端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頗為嚴重之傷勢,請依 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處適當之刑,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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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