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452號
PTDM,112,交易,452,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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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品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品慧於民國112年4月26日16時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 廣東路1500巷6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屏東縣 屏東市廣東路1500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劃設讓路標線及「慢」字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告訴人張孔素春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1500巷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左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審理時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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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