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1年度,12號
PTDM,111,重訴,12,2024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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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丞



選任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46
、662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681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捌月;又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111年1月26日5時許,與友人至庚○○所經營之「東家美音(起訴書誤繕『音』為『因』,逕予更正)KTV(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下稱本案KTV)」消費,期間丙○○因開錯本案KTV之102號包廂(下稱本案包廂)門,而與本案包廂內之陳坤邦姚翊萱朱品盷謝譯霆陳展民陳思岑等人在本案包廂前走廊處發生衝突,因而心生不滿,詎丙○○雖預見如持銳利、刀身長度較長之刀具朝人揮砍,極有可能傷及人體內維持生命所不可或缺之臟器,致人死亡,且現場物品將因血液所沾附、污染而不堪使用,仍基於縱發生死亡、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等結果而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及致他人物品不堪用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月26日5時17分55秒至18分59秒間,離開衝突現場至本案KTV外,先要求與其無犯意聯絡之友人甲○○開啟其置放本案KTV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後車箱,再自行由A車後車箱取出不詳人士所置放於A車後車箱內之刃長30公分、柄長11公分之西瓜刀1把(下稱本案西瓜刀)後,跑至本案包廂,即先以本案西瓜刀朝丁○○方向揮砍,丁○○雖立即舉手阻擋,仍遭本案西瓜刀砍中,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撕裂傷大於10公分併血管及韌帶損傷、右側手部撕裂傷約3公分及5公分、臉部撕裂傷約1.5公分、右手大拇指外傷性截肢、右手食指神經及肌腱斷裂、右上臂深度撕裂傷併二頭肌撕裂傷及肌皮神經分支斷裂、左臉切割傷2.5公分、左腰撕裂傷8公分等傷勢之傷害。丙○○仍未罷手,再持本案西瓜刀朝陳坤邦方向揮砍,砍中陳坤邦胸、腹處,造成陳坤邦受有遭砍殺身中



胸腹單一砍傷之傷害,致其肋骨、肺、心、腸遭砍破,並有大量出血腹部臟器外露等傷勢。丁○○、陳坤邦因遭丙○○揮砍而大量出血,其等血液沾附於放置在本案包廂內之沙發及裝潢擺設等物品,致該等物品遭血漬污損無法清除並喪失美觀之效用,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庚○○。嗣丁○○經緊急送往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急救轉院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急救後,幸未發生死亡結果;陳坤邦經緊急送往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仍到院前於111年1月26日5時43分許死亡。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丙○○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44頁),或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辯護人均不爭執被告以外之人審 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五第11至94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 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持本案西瓜刀揮砍被害人陳坤邦、告訴 人丁○○之事實,並坦承毀損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殺 人未遂之犯行,辯稱:被害人陳坤邦部分我沒有殺人之意思 ,只承認傷害致死,當下喝很多酒,沒有想到這樣砍會把被 害人陳坤邦砍死,告訴人丁○○部分我沒有要殺害的意思,只 有要傷害他,沒有想到會造成這麼嚴重的傷害等語。辯護人 為其辯以:⑴被告並不認識被害人陳坤邦,因雙方衝突而有 互毆之情形,且係因喝酒誤事,又因頭部受傷流血,視線不 佳,以致判斷距離失準,且被害人陳坤邦、告訴人丁○○均僅 受1刀,被告未接續持刀攻擊,故被告僅有傷害犯意,並無 殺人犯意,僅構成重傷害致死、傷害致死或傷害等罪嫌;⑵ 被告因遭被害人陳坤邦言詞挑釁,並持酒瓶攻擊頭部而流血 受傷,應認被告對被害人陳坤邦所為係出於義憤為之等語。 ㈡被告所涉殺人、殺人未遂部分:
 ⒈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友人至本案KTV消費,期間因其 開錯本案包廂門,而與本案包廂內之被害人陳坤邦姚翊萱朱品盷謝譯霆陳展民陳思岑等人在本案包廂前走廊 處發生衝突,於111年1月26日5時17分55秒至18分59秒間, 離開衝突現場至本案KTV外,先要求與其無犯意聯絡之友人 甲○○開啟其置放本案KTV外之A車後車箱,再自行由A車後車 箱取出不詳人士所置放於A車後車箱內之本案西瓜刀後,跑



至本案包廂,先後朝告訴人丁○○、被害人陳坤邦揮砍,致告 訴人丁○○、被害人陳坤邦分別受有前揭傷勢,又告訴人丁○○ 送往經緊急送往屏東醫院急救,再轉院至高雄長庚醫院,並 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害人陳坤邦則經送往寶建醫院緊急送 醫急救前,即到院前於111年1月26日5時43分許死亡等事實 ,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見聲羈卷第 46頁、偵一卷第102頁、偵聲卷第50頁、本院卷一第52頁、 本院卷五第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具結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5至17頁、相卷二第425至429 頁、本院卷二第293至319頁)、證人謝譯霆(見相卷一第53 至55、57至58、143至148頁)、姚翊萱(見相卷一第61至67 、143至148頁)、陳展民(見相卷一第71至73、77至78、14 3至148頁)、朱品昀(見相卷一第81至84、87至88、143至1 48頁)、辛○○(見相卷一第165至169、171至177、225至233 頁)、朱艾妮(見相卷一第237至240、241至243、289至293 頁)、姚虹羽(見相卷一第297至299、359至363頁)、庚○○ (見相卷一第379至383、427至432頁)、宋威廷(見相卷一 第229至235、237至239、241至249、305至312頁)分別於警 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具結證述(見相卷二第139至149、295至301頁、本院卷二 第320至355頁)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一卷第27 至32頁)、告訴人丁○○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1年1月26日 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醫院111年1月27日診斷證明書、11年 2月25日診斷證明書、就診傷勢照片(見警一卷第49至50頁 、偵一卷第145至147頁)、被害人陳坤邦寶建醫院111年1 月26日診斷證明書、救護紀錄表(見警一卷第51、52頁)、 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一卷第64至78頁、偵一卷第209至223 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11年1月26 日相驗筆錄、解剖筆錄(見相卷一第9、459頁)、屏東地檢 署111年1月26日111年度甲相字第059號檢驗報告書(見相卷 一第11至2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1年1月27日 屏警分偵字第11130452000號函、111年2月15日屏警分偵字 第11130521300號函及所附被害人陳坤邦之相驗照片(見相 卷一第27至35、相卷二第379至420頁)、案發現場相對位置 圖(見相卷一第137頁)、案發現場及本案西瓜刀蒐證照片 (見相卷一第211至213頁、偵一卷第71、225至228頁)、被 告、各該證人指認照片(見警一卷第18頁、相卷ㄧ第59、79 、89、183頁、警二卷第23頁)、高雄長庚醫院111年4月22 日長庚院高字第1110450211號函(見相卷二第479頁)、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3月29日法醫理字第11100008090號函 及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3月25日法醫研究所(111) 醫鑑字第111110025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卷二 第481至491頁)、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1年4月20日相驗屍體 證明書(見相卷二第50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5月3 0日屏警鑑字第11134057400號函及所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 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相卷二第503至522頁)、刑案現 場示意圖(見相卷二第52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1年2月18日刑生字第1110011013號鑑定書(見相卷二第701 至710頁)、屏東縣政府屏東分局偵查隊111年6月1日職務報 告(見偵一卷第333頁)、高雄長庚醫院111年8月10日長庚 院高字第1110850565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6頁)、本 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見本院卷三第33至193、299至355 頁)等資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本案西瓜刀為佐。是以,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又參之上開被害人陳坤邦、告訴人丁 ○○之傷勢,可徵其等傷勢確係被告所致,而被害人陳坤邦之 死因乃因前揭傷勢所致,故被告前開揮砍之舉,就被害人陳 坤邦之死亡,告訴人丁○○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
 ⒉被告就上述持本案西瓜刀揮砍被害人陳坤邦、告訴人丁○○之 行為,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⑴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 為斷,不能因加害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 為無殺人之故意。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 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輕重、加害之 部位等,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細言 之,殺人決意,乃行為人的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 客觀行為外顯;外顯行為則包含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 後善後行為等。審理事實的法院,應就調查所得的各項客 觀事實,予以綜合判斷,而探究、認定行為人的主觀犯意 ,亦即應審酌當時所存在的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 被害人的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 起殺人的動機;行為當時的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 防備;攻擊力勁,是否猛烈足致使人斃命;攻擊所用器具 、部位、次數;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判斷行 為人於實施攻擊行為之際,是否具備殺人之犯意;倘足認 定行為人已可預見其攻擊行為,可能發生使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而仍予攻擊,自堪認屬於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依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所示,被告犯行前後時序 發生事件經過如下:
   ❶被告於案發前數次經過本案包廂,途中有打開本案包廂 門,經制止後而自本案包廂外側離去(見本院卷三第42 至43頁,編號28、29、31)。
   ❷被告隨後與其友人乙○○、甲○○、辛○○等人,與被害人陳 坤邦及本案包廂所走出來之人,在本案包廂外之走廊上 呈現對峙狀態(見本院卷三第43頁,編號33)。   ❸被告與監視器畫面中黑色上衣、紅色短褲、黑色鞋子之 男子(即勘驗筆錄所載C男)、被害人陳坤邦及其他自 本案包廂出來之人,先互相推擠,隨後開始互毆,C男 、被害人陳坤邦向前揮拳,隨後被告與C男相對,被告 對C男多次毆擊,乙○○則與被害人陳坤邦對峙、推擠, 被告隨後持續朝向C男頭部揮拳,其後乙○○、辛○○等人 在推擠中往前跌倒。被告與身穿綠色花襯衫男子(即勘 驗筆錄所載丁男)發生推擠,被告起身後又跌倒,並手 指前方,起身作大喊狀後,轉身再發生推擠,隨後再轉 身走向本案KTV大廳,此時被害人陳坤邦、C男等人向本 案KTV方向前湊近,與乙○○等人對峙,或有扭打(見本 院卷三第34至35、43至44頁,編號2、3、34、35)。   ❹被告走向本案KTV大廳前,在本案包廂外側,即先將甲○○ 推出走道,以右手指向本案KTV大門方向,甲○○向本案 大門方向移動,被告隨著離去,乙○○等人仍在相互對峙 (見本院卷三第35頁,編號4)。
   ❺被告自本案KTV大門走出,走向門外畫面當中深色客車( 即A車),甲○○探身入A車駕駛座後,走至車尾並打開後 車箱,被告隨後彎腰探入A車後車箱翻找物品後,持長 條狀物體朝向本案KTV大門奔跑,過程中可見另一淺色 長條物品隨著被告手部甩動而飛落地面,隨後該淺色長 條物品被甲○○拾起(見本院卷三第300頁,編號㈢、㈣、㈤ 、㈥)。
   ❻被告自本案KTV大門推門而入,可見其右手持本案西瓜刀 ,並跑至本案包廂外走道處(見本院卷三第35、39頁, 編號6、18、37)。
   ❼被告於奔跑過程中,先持本案西瓜刀砍向一平頭、身穿 黑色長袖、黑色長褲之男子(即勘驗筆錄所載乙男)揮 砍,乙男向後退,再朝本案包廂走入,乙○○、辛○○上前 靠近本案包廂,乙○○並進入本案包廂,被告又後退而出 ,隨後再以右手舉刀,進入本案包廂內揮動後退出,其 後被告已未持刀(見本院卷三第35至36、44頁,編號7



至9、37)。
   ❽被告自本案包廂外走廊走向本案KTV大廳,向大門走出( 見本院卷三第39、44頁,編號20、38)。   ❾被告再進入本案KTV,並走至本案包廂外朝內查看,再以 左手指本案包廂內,被甲○○拉走,並被甲○○及其他不詳 人士推出本案KTV(見本院卷三第37、44至45頁,編號4 0)。
  ②依照上開勘驗結果,足見被告確實因其誤開本案包廂門, 與甲○○、乙○○、辛○○等人,和本案包廂之人在本案包廂走 廊上,發生衝突、對峙之情事,被告於相互推擠、互毆後 ,即先至甲○○A車後車箱取出本案西瓜刀後,再進入、跑 至本案包廂,對被害人陳坤邦、告訴人丁○○揮砍,隨後自 本案包廂退出,再經查看後始離去。
  ③又依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所證:有印象的狀況下是我已 經被砍了3個地方,就是被告刀子揮下來,我用右手去擋 ,我右手虎口、食指與中指的中間,另一個地方右手臂接 近肩膀這裡也有被砍到,我的臉也有縫線,手的部分確定 是2刀等語(見相卷二第426頁)。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我 看到被告拿出本案西瓜刀,我在本案包廂,被告往我頭上 砍,我用右手舉起來擋,我右手2刀、臉上1刀、腰後1刀 ,我到醫院後,醫生跟我說我有4個刀痕,我被打到斷片 ,感覺有被圍毆到腦,我無法確定是否是同一刀造成的, 我最後印象是面對被告往後退,我不知道我腰後的傷勢是 清醒之前還是清醒之後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7至2 98、316至318頁),可見告訴人丁○○始終證述其以右手去 阻擋被告持本案西瓜刀由上往下朝其揮砍,並受有右手、 右手臂靠近肩膀、臉部、腰部各處之傷勢等情。  ④依證人謝譯霆於偵查中所證:我進去本案包廂發現被害人 陳坤邦被砍到了,後來看到告訴人丁○○也被砍到了,告訴 人丁○○是在走廊,被害人陳坤邦是不是在走廊就有被砍我 不清楚等語(見相卷一第145頁);證人陳展民於偵查中 所證:在走廊告訴人丁○○有先被砍到手,之後被害人陳坤 邦就進去包廂,我就跑進去廁所,要拿武器,我從廁所跑 出來,對方已經走了,我看到被害人陳坤邦時,他已經坐 在地板上,是朱品盷壓著被害人陳坤邦的肚子,他肚子有 受傷,我看到腸子都跑出來等語(見相卷一第145頁)。 證人朱品盷於偵查中所證:被害人陳坤邦的頭已經流血了 ,當時我們是在走道大廳這裡,我就把他拉到本案包廂裡 面,要幫他止血,我突然聽到有人大叫,我就轉頭看到告 訴人丁○○躺在地上,突然感覺到有人走過來,我的腰就被



被害人陳坤邦的血噴到,因本案包廂很暗,我沒有看到對 方的動作,我叫被害人陳坤邦坐下來,叫陳展民拿外套給 我,幫被害人陳坤邦止血,後來血越來越多,再拿第2件 腸子就滑出來了等語(見相卷一第146頁),互核上述3名 證人之證述可知,係告訴人丁○○先遭被告砍傷而倒地;又 被害人陳坤邦部分,則係被害人陳坤邦因前開糾紛、衝突 受傷後,先進入本案包廂後,隨後遭砍傷,並因此濺血及 臟器露出之情形。
  ⑤另依前開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害人陳坤邦上開 傷勢,具體情形為:位於左肩下方左胸壁至右上及右下腹 壁,傷口長57公分,寬11公分,兩端位於1點鐘與7點鐘方 向,砍劈方向由左往右,由上往下,由前往後,與水平面 成70度角,砍斷左邊第2至第7肋骨(肋骨斷面方向由右往 左斜向)前面,砍入胸腔(深達8公分),砍破左上肺葉( 傷口長10公分),心包膜,砍破左心室前壁(傷口長5.8公 分,深約1.0公分),砍穿右心室,腸繫膜及小腸(位於T reitz韌帶下方480公分處),造成左側大量血胸(胸腔內 含血液及血塊共800毫升),心包填塞(心包腔含血液及 血塊50毫升),腹部臟器外露等情;而依告訴人丁○○前揭 就診傷勢照片,亦可知告訴人丁○○就診時之右手拇指部位 自拇指部位遭劃開,拇指部位已可見骨等節。
  ⑥據上各情,本院審酌:⑴被告案發前,與本案包廂之人有所 爭執、對峙及互毆,衝突逐步升高,已為被告持本案西瓜 刀朝本案包廂之人揮砍之起因;⑵被告在本案包廂外走廊 發生衝突後,乃自本案KTV外取得本案西瓜刀,並持本案 西瓜刀至本案包廂朝人揮砍;⑶又依前開本案西瓜刀照片 所示,可見本案西瓜刀刃長為30公分,刀柄長度為11公分 ,為金屬材質,外觀尖銳鋒利等情,對人體顯具生命、身 體客觀危害性;⑷被告案發當時為23歲之成年人士,乃具 有一般正常智識程度之人,被告亦知悉持前揭刀具等殺傷 力之物品朝他人揮砍,可能致人死、傷等情,亦據其陳明 在卷(見偵一卷第82頁、本院卷五第11頁)。依前述⑵至⑷ 之事實,可徵被告當已預見持本案西瓜刀這等銳利刀具, 朝人體揮砍,極有可能傷及人體內維持生命所不可或缺之 臟器,進而導致死亡結果之事態。佐以⑸被害人陳坤邦之 傷勢乃自肋骨至腹部,並傷及心、肺、腹部各處、告訴人 丁○○因以右手阻擋朝其由上往下揮砍之攻擊,致右手受傷 ,並另有臉部、右手臂靠肩膀、腰部等傷勢,足見被告持 本案西瓜刀朝被害人陳坤邦、告訴人丁○○揮砍時,並未避 開人體重要器官或身體部位;輔以⑹被害人陳坤邦所受傷



勢,乃係被告砍斷其肋骨,並造成長57公分,寬11公分之 傷口,且告訴人丁○○有右手大拇指截肢之傷勢,已可見骨 等事實,依據前述⑸、⑹之事實,足以認定,被告如非持本 案西瓜刀下手時施以較大之力量,顯不足以造成此等傷勢 ,可徵其下手力道甚重。考量被告於前述⑴之事實,所促 成被告下手實行之起因,於其前述預見之範圍內,並其對 於事態之不法意識,形成反對犯罪結果發生之動機,藉以 抑止其行為動機,而仍以前開方式,遂行其對被害人陳坤 邦、告訴人丁○○客觀上具有高度人身危害性之攻擊行為, 則其主觀上對於發生被害人陳坤邦死亡之結果,以及告訴 人丁○○有高度可能因其揮砍行為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均非 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對被害人陳坤邦、告訴人丁○○均有 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⑶又參互比較證人丁○○謝譯霆陳展民前揭證述,雖然彼 此就關於告訴人丁○○何處即遭被告砍傷之陳述內容,亦即 ,是於本案包廂門外走廊發生,還是均在本案包廂內發生 ,稍有歧異,然此一具體地點僅屬枝節事項,並不影響告 訴人丁○○遭砍傷所受傷勢、傷勢輕重、遭砍傷之次數及案 發當時被告下手實行所用兇器、所用之力道等基本事實之 判斷,應予說明。
  ⑷另外,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對被告說幹什麼要 開後車箱,被告就兇我,我就開後車箱,被告就把行李袋 拿起來,刀子放在下面,被告看到刀子就拿起來,就把刀 鞘打開,就喊你死了你,他很大聲,就衝進去,當時刀鞘 掉地上,我有撿起來等語(見偵一卷第296頁),固證稱 被告持本案西瓜刀即再次進入本案KTV,並有上開言行等 情。惟證人甲○○嗣後即證稱:被告當時叫我開後車箱我就 開了,他兇我可能是因為有發生糾紛跟衝突,被告拿出刀 子喊叫「他死定了」,因為當下有很多人的聲音在互罵, 我不曉得被告所指「他」是何人,當下有很多聲音,不記 得被告叫囂之具體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6至328頁) 。佐以被告已供稱沒有印象係何人毆打其等語(見本院卷 五第76頁),則其當下顯非欲係對特定人行兇,僅係因前 揭衝突,而有向本案包廂之人尋釁之舉,則證人邱柏軒此 部分證述情形是否屬實,不惟有疑,亦無法憑此言詞推認 被告案發當時是否確有採取、實行殺人之決意,進而認定 被告係出於殺人之確定故意為之。準此,尚難憑此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
  ⑸被告及辯護人雖辯以被告案發當時並無殺人犯意,僅有傷 害犯意等語。惟查:




  ①被告、被害人陳坤邦、告訴人丁○○雖先前並不相識,業據 被告供承(見警一卷第4頁、偵一卷第102頁)及證人丁○○ 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二第293頁), 然被告及本案包廂所在包含被害人陳坤邦在內等相關人士 ,當時既已在本案包廂外起爭執並發生肢體衝突,雖彼此 間素不相識、亦非前有仇隙,然當下已有足以促成被告實 行前揭殺人犯行之行為衝動、動機,是以,被告與被害人 陳坤邦、告訴人丁○○間並非前有仇隙、舊故,亦非彼此相 識等節,尚不能作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②被告固於案發後之111年1月26日5時37分許前往寶建醫院就 診,並經診斷有頭部撕裂傷、擦傷之傷勢等情,有該院11 1年8月18日寶建醫字第1110818390號函及所附被告病歷( 見本院卷一第197至205頁),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 為當時我被對方拿酒瓶砸頭,我頭抬起時,眼前都是血, 我就朝前方揮砍刀子等語(見警一卷第4頁),於偵查中 所供稱:我有記得的是斷片斷片的,我有印象是我進包廂 之後,我是先罵他,我在那邊叫,之後乙○○就進來了,乙 ○○先被攻擊,我就被攻擊了,我頭往下,我抬起來之後, 我的頭都是血,我就揮砍了等語(見偵一卷第81頁),雖 堪認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受有遭頭部毆擊、流血之情形。然 查,被告係於持本案西瓜刀進入本案KTV大廳後,直接奔 跑至本案包廂後持本案西瓜刀下手揮砍,過程中行動自然 ,並無窒礙可言等情,並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足佐(見本 院卷三第35至36、39頁,編號6、7、9、18),準此以見 ,被告行動及下手過程並無明顯障礙或困難,輔以被告下 手力道甚重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受 傷勢,有侷限被告行動能力之情況。從而,僅憑「被告於 案發實行殺人犯行前受有頭部撕裂傷、擦傷等傷勢」之一 間接事實,無法推認辯護人所主張被告係因下手失準而未 曾預見死亡結果之事實,進而發揮對被告有利認定之證明 作用。況且,即便被告前述攻擊模式及過程,固無足認定 其係精準瞄準特定部位攻擊,然此部分至多僅可說明本案 無從認定被告係出於殺人之確定故意所為,惟該等事實, 仍足憑以認定被告於可預見範圍內,實行具有致死性之攻 擊行為,自不妨害其容任發生致死結果而具有殺人不確定 故意之認定。
  ③又告訴人丁○○係出右手阻擋被告朝由上往下之揮砍,並受 有前揭傷勢之傷害,前揭傷勢之中,右手大拇指創傷性截 肢、右手食指神經及肌腱斷裂、右上臂深度撕裂傷併二頭 肌腱斷裂及肌皮神經分支斷裂、左臉切割傷2.5公分等傷



勢,考量告訴人丁○○採取防禦之方式,及所涉及到被告攻 擊射程範圍內波及之部位,固有可能係被告1次性攻擊所 致,然告訴人丁○○另有左腰撕裂傷8公分之傷勢,由於身 體部位分別處於身體右上、左下,處於相對位置,無法認 為該部分傷勢與其前揭右手防禦傷為同一次攻擊行為產生 或波及而生,自難認被告係揮砍1刀所為,辯護人為被告 辯稱各僅有揮砍告訴人丁○○、被害人陳坤邦1刀,顯非可 採。
  ④再者,參以被害人陳坤邦所受傷勢及被告所使用下手力道 ,可見該被告實際上所實行之攻擊行為,具有致死之高度 可能性,加之被告乃係接連對不同人持續下手揮砍,佐以 被告於本院所供稱:我進來之後有揮到的時候就知道是刀 子了,我看手上是刀子,揮刀這一幕很有印象,因為我先 打到這邊都有血我眼睛是紅色,我手上確實有刀子等語( 見本院卷五第76頁),可見被告已有於行為過程中,對於 其所持物品係刀具之認知,仍繼續下手攻擊,足徵被告並 未形成反對致死結果發生之動機而仍遂行肇致他人生命危 殆狀態及死亡結果前開等諸事態發生,至為明確,自無法 僅憑被告對被害人陳坤邦僅有1刀之攻擊次數,即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⑤是以,被告、辯護人所辯,自屬無據。
 ⒊被告涉犯殺人、殺人未遂部分,不適用義憤之減輕構成要件 :
  ⑴刑法第273條第1項之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所謂「義憤」 ,係基於道義之理由而生憤慨,必先有被害人之不義行為 ,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依一般人之通常觀念,確無 可容忍者,始可謂為義憤;所稱「當場」,係指該一義憤 ,係在不義行為之當場所激起,而立為實施殺害者,始足 當之,如侵害業已過去,自與當場義憤殺人之要件不合(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固於案發當時,受有前開頭部傷勢,業如前述 ,然依證人丁○○所證:我沒有跟對方爭執,我在旁邊看, 我在本案包廂裡面,他們在外面爭執,我在裡面喊沒有什 麼事,不要動手等語(見相卷二第425頁);我出去的時 候他們起爭執,後面就打起來了,我是後面去勸架的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96頁)。輔以被告先前所供稱其忘記是 遭何人攻擊等語,已如前述,可見並無告訴人丁○○下手傷 害被告之具體事證。
  ⑶又依前開本院勘驗筆錄所載,可見被告係與C男發生衝突、 互毆,並非與被害人陳坤邦有何直接肢體衝突,而被害人



陳坤邦則係與乙○○對峙、推擠等情(見本院卷三第34至35 、43頁),難認於上開對峙、互毆過程中,被害人陳坤邦 曾有以酒瓶毆擊被告之事實。
  ⑷再者,本案衝突之起因,既係被告誤開本案包廂所致,可 見係被告自身引起前開紛爭之肇因,難認告訴人丁○○、被 害人陳坤邦有何可歸責之具體情節,更無從認定過程中, 被告遭實施何等不義行為,足以在客觀上引起公憤,使一 般人均無從容忍。
  ⑸此外,被告於遭毆擊後,先係自本案包廂外退去而走出本 案KTV大門,再持本案西瓜刀返回下手攻擊,業如前述, 依此犯行實行之時序觀之,斯時被告所面臨之侵害亦早已 過去,此節亦經證人甲○○(見相卷二第296頁)、辛○○( 見相卷一第232頁)證述在卷,更與前述當場之要件不侔 。
  ⑹依上各情,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有其前揭殺人犯行有 義憤之減輕構成要件適用,顯屬無據。
 ㈢被告所涉毀損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51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警二卷第10至12 頁),並有前揭監視器影像擷圖、蒐證照片、維修估價單( 見警二卷第26頁)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參以被告先前自陳其知悉人遭揮砍,會流很多血等語(見偵 一卷第83頁),依其前揭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可認定其 有預見本案包廂內之沙發、裝潢擺設等物品,如因其自身所 揮砍之人,將造成所致傷勢而有血液噴濺或沾附該等物品之 情形,進而產生污損物品、影響物品美觀效用而不堪使用之 結果,酌以被告之攻擊方式,係朝在場之被害人陳坤邦、告 訴人丁○○方向揮砍為之,而非直接攻擊、損壞上開沙發、裝 潢擺設,固無足認定其係基於確定故意為之,惟仍足以認定 被告有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不確定故意。
 ㈣至於起訴書另行敘載:被告朝人群揮舞本案西瓜刀等語,如 起訴書所載屬實,被告就此部分,可能另係構成刑法第151 條之恐嚇公眾罪嫌。然稽之前揭證人謝譯霆陳展民、朱品 盷所證,除告訴人丁○○、被害人陳坤邦遭被告持本案西瓜刀 揮砍外,並無其他在場人士受有直接受到生命、身體之具體 威脅,又稽之被告乃係持本案西瓜刀逕自奔向本案包廂,顯 見其有向本案包廂之人尋釁之舉,亦非對於不特定多數之公 眾試圖實行具有生命、身體威脅效果之攻擊行為,尚無從遽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敘載,自有誤會,應由



本院刪除之。
 ㈤綜上所述,被告就其殺人、殺人未遂犯行所辯,無非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㈥駁回證據調查部分:
  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辛○○、乙○○到庭作證,然此2人經本院傳 喚、拘提未到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見本院卷二第288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4月25日屏警分偵字 第11231566400號函及所附本院拘票、報告書(見本院卷三 第215至230頁)等資料在卷可憑,是辯護人此部分聲請已無 從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之規定,應駁 回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三、論罪部分:
 ㈠罪名:
 ⒈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行為態樣可分為「毀棄」 、「損壞」、「致令不堪用」,所謂「毀棄」意指銷毀、廢 棄該物之整體,根本毀滅物之存在,使其消滅或使人永久喪 失持有之行為;所謂「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外形 發生重大之變化,並減低物之可用性;「致令不堪用」意指 對於物品功能之影響,凡足以使他人之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 效用,即使物品的外形或物理存在沒有影響,仍是致令不堪 用。查告訴人庚○○所管領之本案包廂內之沙發、裝潢擺設, 固未因被告對被害人陳坤邦、告訴人丁○○之攻擊行為而產生 物理性銷毀、廢棄或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之結果,然因 其對被害人陳坤邦、告訴人丁○○之攻擊行為,致有血液噴濺 ,沾附前開物品,依社會通常物品使用之觀念,沾染他人血 跡之物品不僅將造成影響外觀,同時也足以造成所有人或管 領人不欲使用而導致物品澈底喪失其依其目的所欲達成美觀 及使用等物之效用,應認係符合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行為 態樣。
 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同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 品不堪用罪。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罪名雖為毀損他人物品 罪,惟亦已於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之致令不堪用之意旨,又 此部分僅係同一法條所規定之不同犯罪態樣,自毋庸變更起 訴法條。
 ㈢行為數與競合部分:
 ⒈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數行為,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反之, 行為人主觀上雖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而先後逐次實行數行 為,各行為間並具有連續性,然若其所實行之數行為係侵害 不同之法益,且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空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 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均構成同一之罪名,在刑法刪除連 續犯之規定後,即應依其多次犯罪各別可分之情節,按數罪 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而無論以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餘 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犯罪行為人實行行為過程中,先後涉犯輕罪、重罪,如輕罪 、重罪間,因實行行為發生時間重合,其中兩重罪,先、後 雖各自發生之期間有所區隔、彼此獨立,然均與其中一輕罪 發生局部重合關係,此際,即有可能形成所謂夾結效果,析 言之,此一情形下,將可能導致未重合之行為,被夾結為單 一行為,然而,如若具夾結效果之輕罪,其不法、罪責內涵 ,相較於各自獨立之重罪為輕,自不得將本質上屬於實質競 合而獨立之重罪,透過前述輕罪夾結為一罪,否則將形成行 為人另行觸犯輕罪,即相較於未觸犯輕罪時更為優渥之處斷 評價結果。是以,於此範圍內,自應否定夾結效果之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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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