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532號
PTDM,111,訴,532,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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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勇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9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勇應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黃勇應蘇竑瑞前因另案於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法 務部○○○○○○○○○○○服刑,黃勇應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6時45分 許,在上址廚房內與蘇竑瑞一同從事炊事工作之際,因自認 曾遭蘇竑瑞言語欺侮,心生不滿,客觀上可預見持熱粥潑灑 他人身體,可能造成他人受有大面積燙傷而重傷,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熱粥潑灑蘇竑瑞之背部, 造成蘇竑瑞受有約占體表面積15%之背部及雙上肢二度燙傷 之重傷害。
二、案經蘇竑瑞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 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2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 首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勇應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手 持熱粥潑灑告訴人蘇竑瑞之背部,致告訴人受有約占體表面 積15%之背部及雙上肢二度燙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致 重傷犯行,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重傷,我亦不知自己



行為將造成告訴人受有何種程度之傷勢等語;辯護人則以: 告訴人所受傷勢除皮膚有發癢症狀外,並未減損身體其他功 能,難認係重傷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前因另案於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 之法務部○○○○○○○○○○○服刑,被告於110年12月26日6時45分許 ,在上址廚房內與告訴人一同從事炊事工作之際,因自認曾 遭告訴人欺侮,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熱粥潑 灑告訴人之背部,致告訴人受有約占體表面積15%之背部及 雙上肢二度燙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供述在卷(見他卷第87至89、193至194頁,本院卷第80、12 8、2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啟宏許峻豪於警 詢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91至100頁),並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 人所受傷勢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見他卷第111至133頁,本院卷第135、141、179頁),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重傷害:
⒈按刑法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定義,除其第1款至第5款所定 ,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嗅能、一肢以上機能或生殖 之機能外,尚包括第6款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而人之頸部及四肢均裸露於外,難以遮 掩,係供識別其人別、身分、地位所必需,關係甚鉅,如有 因傷害導致嚴重受損、變形,在外觀上難以復原,自屬上開 規定所稱「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
⒉經查,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乃約占體表面積15%之背部及雙上 肢二度燙傷,經住院治療後,於112年7月6日最近1次門診追 蹤時發現,其頸部、背部及右上肢均留有疤痕,且有搔癢及 感覺異常等症狀,並減損皮膚保護功能等情,有長庚紀念醫 院112年12月19日長庚院高字第1121250902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5頁),復觀諸於113年2月19日所拍攝之告訴 人傷勢照片,亦可見上開傷勢留有大面積之疤痕(見本院卷 第179頁);綜合上情,告訴人所受傷勢造成大範圍皮膚之 保護與感覺功能受損,使其日常生活飽受搔癢及感覺異常等 症狀之困擾,且所殘留之疤痕面積甚大,範圍更及於通常裸 露在外之頸部與上肢,嚴重減損皮膚之美觀功能,對其身體 及心理健康影響甚鉅,在經相當診治後,仍然難以復原,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對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 。




㈡被告客觀上可預見持熱粥潑灑告訴人,可能造成告訴人受有 大面積燙傷而重傷: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持以潑灑告訴人之熱粥,僅 烹煮完畢約10餘分鐘,該熱粥可供10餘人食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80頁),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客觀上自 可預見甫烹煮完畢之熱粥,溫度甚高,人體皮膚脆弱,持以 潑灑告訴人之身體,可能造成告訴人受有大面積燙傷而致皮 膚受有不可恢復之嚴重傷害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惟按 刑法上重傷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加害時有無重傷 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行為人使 用之兇器,雖為審究故意之參考因素,惟不能資為區別重傷 罪與傷害罪之絕對標準;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僅係同監執行 之受刑人,彼此並不熟識,無何深厚之仇怨,被告只因自認 遭告訴人言語欺侮之細故,而為本案犯行,衡情應無重傷告 訴人之動機,難認被告行為時有重傷之故意,自不能以重傷 罪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因基本之社會 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 段所定傷害致重傷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另檢察官固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交易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11年7月22 日執行完畢,本案應構成累犯等語。惟查,被告係在上開前 案執行完畢前為本案犯行,自無構成累犯之餘地,檢察官上 述主張,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自認曾遭告訴人欺 侮,即任意以上述手段傷害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 重傷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僅坦承傷害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 今僅賠償告訴人新臺幣8,500元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37 至138、242頁);並參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竊盜、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31、224、25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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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