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3年度,4號
ILDV,113,救,4,20240425,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謝志豪
代 理 人 程昱菁律師
相 對 人 伍安榮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伍志龍
相 對 人 卓子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卓群

相 對 人 張辰安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文郎
王秋蘭

相 對 人 張子賢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正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0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 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 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 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 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 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向法扶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 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法扶會 宜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附卷可憑,且依聲請 人於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所提起訴狀中 陳述之基本事實形式上審查,尚難遽認聲請人之起訴係顯無 勝訴之望而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其有無資力,



無庸再為審查,是其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