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13號
ILDV,113,抗,1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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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何憲忠
相 對 人 簡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1
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 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 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 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 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 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 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 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 例、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 參照)。故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 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 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即本 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 不得審酌抗告人所爭執之實體事項。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否認債權存在。抗告人未於擔保 債權確定期日即民國106年4月12日、同年5月15日及同年7月 19日前向相對人借款,而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文件,亦無從證 明相對人於上開期日確實有借款予抗告人,應認相對人不得 實行最高限額抵押權。原裁定誤以一般抵押權之標準准予拍 賣抵押物,顯有違誤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6年1月12日、同年2月15 日及同年4月19日向相對人借款各新臺幣(下同)50萬,約 定於106年7月19日清償,並以其所有坐落宜蘭縣○○市○○段00 00地號土地及同段61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擔 保,設定擔保債權額各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 且依法登記在案,嗣上開借款屆期未獲清償,相對人因而聲



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之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借據及切結書等件影本為 證。是以,依上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足認上開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審據此准許相對人拍 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形式審查抵押物所 有權人、抵押債務是否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等項,縱 抗告人上開所稱屬實,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揆 諸前揭裁定意旨及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 抗告人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許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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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