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吳禮佑
被 上訴人 社團法人高雄市醫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朱光興
上列當事人間繳納年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5日本院
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小字第310號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 上係以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心證認定有違 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為由提起上訴,堪認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其提起上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二、第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 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 為判決。
貳、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從未見過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入會申請 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及高雄市醫師公會醫師公約(下稱系 爭公約),亦未於系爭申請書及系爭公約上簽名或蓋章,復 不曾繳納會員入會費予被上訴人,實則係訴外人即高雄榮民 總醫院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以上訴人名義繳款,自不得以 高雄榮民總醫院代上訴人繳納會費予被上訴人,即認上訴人 有按期繳納會費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調查會 費之金錢往來流向,然原審竟以筆錄未記載為由,否認上訴 人之上開聲請,並認高雄榮民總醫院代上訴人繳納會費為內 部關係。又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民國107年9月起至110年12月 止期間之收據及應收費用名冊,原審卻逕自認定上訴人於前 開期間有按期繳納會費。另醫師法第9條之內容並非醫師之 義務,僅係執業之規定,並無法律規定醫師必然為各地醫師
公會之會員。況系爭公約並非民法之契約,上訴人亦未與被 上訴人訂立成為公會會員之契約,原審對於系爭申請書一眼 望之即可知有問題之筆跡竟僅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以上 顯見原審未積極調查證據,且其自由心證職權之行使有違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證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 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 。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 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雖有明文規定。然所謂論理法 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 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 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 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 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 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 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要旨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審將系爭申請書及系爭公約上「吳禮佑」之筆 跡(甲1、甲2類筆跡)與上訴人於原審當庭書寫之「吳禮佑 」筆跡及其所提出之民事異議狀、民事聲請延展期日狀上「 吳禮佑」筆跡(乙類筆跡),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 局以112年10月20日調科貳字第11203293900號函檢附鑑定書 稱:甲1、甲2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相同等語,並以此 認定系爭申請書及系爭公約上「吳禮佑」之署名確為上訴人 所親簽,並就上訴人辯稱其未曾加入被上訴人,亦不曾繳納 常年會費部分,以醫師法第9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業,應 加入所在地醫師公會。」,互核上訴人自107年9月1日即任 職於高雄榮民總醫院等情,而認上訴人應有加入被上訴人。 經核原審係依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並就其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所得心證之理由,於原判決理由欄加以說明, 尚難認有何違反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 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 處,上訴人徒憑己見,執此指摘原判決就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為違背法令,為無理由。
三、至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申請書及系爭公約並非民法之契約云 云,然本件被上訴人係由相同性質或資格之社員結合而成之 「社團法人」 (民法總則編第2章第2節第2款「社團」參照) ,而屬人民團體法所規範之職業團體 (該法第4條第1款參照
)。關於各該公會內之集會與決議之方式與要件,經社員大 會 (總會)決定之章程內容、事務分配之方法等事項,基於 私法自治、社團自主之法理(民法第49條參照),各公會本 得在不違反法令之前提下,以總會決議並記載於章程後行之 ,社團本身對於社員而言並非公權力機關,社團內部事項均 與公權力行使無涉,而屬於私法事件,若社員認為其參與社 團之權利因為社團組織之不當運作或其他社員之不當行為而 受到侵犯時,自有民事救濟制度可供解決,同理,社團依章 程有向社員收取會費之權利,而社員依章程有繳納會費之義 務,否則社團將因經費不足而難以持續運作,故社團與社員 間關於會費之繳納當然係屬債之關係,對於會費之收取當依 民法之相關規定而為請求,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 採。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實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取 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然經核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 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執前開主張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意 旨觀之,足認係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 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 上訴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