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3年度,1502號
ILDV,113,司促,1502,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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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0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游鼎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50,364元,及本金48
,214元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
7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9年4月22日、111年7月11
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
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
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
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
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
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3月17日止,帳款尚餘
(以下同)50,364元,及其中本金48,214元未按期繳付。二
、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3月17日止,帳款尚餘50,364元及其
中本金48,214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
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
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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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