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1號
原 告 陸春娘
被 告 泉鄉雅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聰勝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5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 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 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 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 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第一審經本院112年 度勞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 明。
三、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於第一審起訴時,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3,090元,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2/3裁判費2,060元,原告於第一審繳 納裁判費1,030元,是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 者為第一審2/3訴訟費用即2,060元,依本院112年度勞簡字 第7號判決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即1,854元,餘206 元由原告負擔,故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如主文所 示,應由兩造分別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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