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7號
原 告 廖正萬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被 告 廖夆銘
黃萬壽
黃萬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麗香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鄞守毅
複 代理人 張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對被告廖夆
銘所有之同段一二三八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T所示之部分土地,
及被告黃萬壽、黃萬春所共有同段一二三七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
S所示之部分土地,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同段一二三
六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U所示之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禁止、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通行權範圍土地上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
。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夆銘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確認
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就被告廖夆銘所有坐落同段1238地號土地(以下所提
及土地均為宜蘭縣冬山鄉梅山段之土地,故均省略段名,僅
記載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T面積72.96平方公尺,
及被告黃萬壽、黃萬春所共有坐落1237地號土地,如起訴狀
附圖所示編號S面積79.30平方公尺,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所有坐落1236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U之範圍
內有通行權。被告不得於上開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禁止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範圍內,
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見本院卷第9頁)。嗣經本院履勘繪
測後,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所 示(見本院卷第263頁)。而被告對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 ,均未表示異議即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原告 前揭訴之變更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其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原告為通行至公路自得通行周圍地。又系爭土地 最近之公路為宜蘭縣冬山鄉中山路(下稱中山路),而自系 爭土地通行至中山路,應以通行被告廖夆銘所有之1238地號 土地如附圖編號T之部分,及被告黃萬壽、黃萬春所共有123 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S之部分,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 管理123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U所示之部分(就上述附圖編 號T、S、U所示之土地所構成之通行範圍,下合稱系爭通行 方案)為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此情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 第340號判決(下稱前案)認定明確,又為使系爭土地能為 正常進出使用,日後有必要於系爭通行方案範圍鋪設水泥或 柏油道路,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通行權 存在訴訟,請求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對被告所有之土地 如系爭通行方案所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命被告不 得於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及依民法第788條之規定,請求命被告應容忍原告在通行 範圍內之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黃萬壽、黃萬春則以:對原告主張之系爭通行方案沒有 意見,同意原告通行等語。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對原告主張通行系爭通行方案 沒有意見,但希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被告廖夆銘則以:原告於106年間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 經前案判決敗訴後,並未上訴,亦未立即向伊提起袋地通行 權訴訟,而是相隔5年後才提告,且原告至今土地均有農作 物產出販賣,並無荒廢之情,顯見系爭土地並非無法通行, 且原告已獲1242地號土地、1241地號土地、1240地號土地所 有人之同意通行,於前案判決敗訴後又與前案之被告達成和 解並支付償金,可見系爭土地並非無法通行至道路,原告應
可循前案中所主張之通行方案「甲案」(下稱甲案)通行範 圍通行至道路,又縱認系爭土地無法通行至道路,因原告自 行放棄通行1237、1238地號土地,應屬民法第787條之「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且系爭土地縱認屬於袋地, 亦是因土地之分割所致,原告自不得對其他土地主張通行權 。又伊所有之1238地號土地係位於山坡地保育區,無任何開 發許可,無法開路,現狀雖經鋪有道路,惟仍屬非法使用, 依水土保持法規定應回復原狀,又原告主張之系爭通行方案 將通行伊所有1238地號土地全部,顯非損失最小之方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系 爭土地為袋地,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就被告所有或所管理之12 36、1237、123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而為被告廖夆銘所否認 ,則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不明確,又該法律 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得否主張袋地通行權: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1236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被 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1237地號土地為被告黃萬壽、黃 萬春所共有,1238地號土地為被告廖夆銘所有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上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 -67頁),又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宜蘭縣○○鄉○○段0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包圍,係屬袋地,與公路無 適宜聯絡之事實,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 錄及拍攝系爭土地周圍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21 2頁),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19頁),堪認系爭土地確實因與公路無適 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 。
2.被告廖夆銘雖辯稱原告先前均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荒廢之 情,且原告已獲1242、1241、124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之同意
通行,於前案判決敗訴後又與前案之被告達成和解並支付償 金,可見系爭土地並非無法通行至道路,原告應可循前案中 所主張之甲案通行至道路等語。經查,本件經調取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40號(即前案)卷宗資料,可見原告前確於106 年間對1239地號土地、1235地號土地之地主黃大溪、廖福助 、黃金來、黃萬春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並於該案 中主張沿1239地號土地之東側、1240地號土地之東側、1241 地號土地之東側、1242地號土地之東側之3米寬道路暨延伸 至1235地號土地之範圍,接至中山路之通行方案(此即甲案 )為對系爭土地對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而 其中1235、1239地號土地之地主不同意原告通行(1242、12 41、1240地號土地地主有同意),故原告乃對該不同意之2 筆土地之地主提起前案訴訟,惟經前案法院以該方案並非對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由而駁回原告訴訟確定 ,此有前案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31頁)。被告廖 夆銘辯稱原告業經1242、1241、124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之同 意通行甲案,惟自前案判決所附之甲案複丈成果圖,即可見 原告欲透過甲案通行至中山路,除需經1242、1241、1240地 號土地之外,尚需經1239、1235地號土地始能抵達,而原告 對1239、1235地號土地所提起之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業經 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是原告現實上尚無法合法通行1239、12 35地號土地。至被告廖夆銘固又主張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 業與前案之被告達成和解,前案之被告同意原告通行云云, 惟被告廖夆銘對此僅提出由「黃萬壽」出據之收據1紙(載 明收得原告所支付之通行補償金)、訴外人李燦焰所寄予被 告廖夆銘之存證信函(內容為請被告廖夆銘不得於1238地號 土地設立門柵)等證據,惟黃萬壽根本並非前案之被告,亦 即並非1239、1235地號土地之地主,則被告廖夆銘所提上揭 收據,尚無從證明原告業經1239、1235地號土地之地主同意 通行,至訴外人李燦焰所寄予被告廖夆銘之存證信函,則更 非前案之兩造間所為表示,自更無從證明被告廖夆銘所辯上 情。據此,堪信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無法透過原告於前案 訴訟所主張之甲案通行至道路,被告廖夆銘此部分所辯,尚 屬無據。
3.至被告廖夆銘另辯稱原告無法通行至道路,係因原告自行放 棄通行1237、1238地號土地所致,屬於「因土地所有人之任 意行為所生」云云。惟查被告廖夆銘辯稱原告「自行放棄通 行1237、1238地號土地」乙節,應以原告「有權」通行該2 筆土地為前提,始有所謂「自行放棄」之可能,而1238地號 土地即為被告廖夆銘所有之土地,而被告廖夆銘為1238地號
土地之地主,並不同意原告通行,現並於1238地號土地上設 置有鐵製大門,此業據本院前往履勘屬實(見本院卷第199- 203頁),此亦為原告必須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是否存 在之原因,據此,自難認原告有所謂「自行放棄」1238地號 土地之情,被告廖夆銘此部分所辯,應屬無據。 4.至被告廖夆銘又辯稱系爭土地屬於袋地係因土地之分割所致 ,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不得通 行他人之土地即被告廖夆銘所有1238地號土地等語。按「因 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 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 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係指土地於分割前原非袋地,而分割 後之部分土地屬於袋地,始得謂該袋地係「因」土地分割所 致;至如土地分割前本屬袋地,則分割後之各筆土地自仍屬 袋地,該分割後各筆土地屬袋地乙節並非「因」分割行為所 致,自無適用前開規定之處。而被告廖夆銘雖辯稱系爭土地 係因土地之分割所致,惟被告廖夆銘對於系爭土地於分割前 之情形,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亦未提出分割前之 地籍圖,則系爭土地是否於分割前並非袋地,而因分割後始 成為袋地,未據被告廖夆銘舉證以實其說。況且依被告廖夆 銘之說明,係主張1240、1241、1242與系爭土地於分割前原 屬同一土地,而觀之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第219頁),即可見1240、1241、1242與系爭土 地均屬袋地,亦即上開土地於分割前本屬袋地,於分割後自 均仍屬袋地,是系爭土地屬於袋地乙節,並非「因」土地分 割所致,揆諸前開說明,自與民法第789條規定之情節無涉 ,被告廖夆銘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理。
5.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確實屬於袋地而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 原告難為通常使用,而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原告 依民法第787條主張袋地通行權應有理由。
(二)通行方案應以如何為妥適:
1.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前項情形,鄰地所有權人有異議時,有 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7條 第2項前段、第3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通常 必要通行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 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
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主張系爭通行方 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雖為被告廖夆銘所否認 ,惟被告廖夆銘並未提出任何其他對周圍地損害更小之具體 方案,僅辯稱系爭通行方案將使其所有1238地號土地全部供 通行之用等語,然民法第787條所謂之對「周圍地損害最少 」係指考慮袋地通行至道路所需經之全部周圍土地,並非考 慮單一周圍土地之損害,是系爭通行方案雖將導致1238地號 土地有高達53.55平方公尺之部分須提供予系爭土地通行, 已占1238地號土地總面積72.96平方公尺高達73%之面積,惟 如以系爭通行方案與被告廖夆銘始終主張原告應通行之甲案 比較,系爭通行方案中需供系爭土地通行之總面積為140.64 平方公尺,甲案中需供系爭土地通行之總面積則為183.52平 方公尺,是僅就通行面積而言,即可見甲案對於周圍地之損 害並非最小;且甲案需通行1239、1235地號土地,其中1239 地號土地為地勢平坦之空地,面積達387.40平方公尺,為完 整之長方形,利於建築房屋使用,而1235地號土地如以甲案 方式劃設一條道路供系爭土地通行之用,將使1235地號土地 遭通行之道路分割成2筆,使土地之利用便利性及價值嚴重 減損,相較之下,被告廖夆銘之1238地號土地雖為丙種建築 用地,惟其形狀並非方正,而係接近三角形,且面積僅有72 .96平方公尺,是1238地號土地做為建地開發之利益本非甚 大,據此,系爭通行方案相較於甲案,顯然是對周圍地損害 更小之方案。又被告廖夆銘並未再提出任何對周圍地損害更 小之具體方案,而本院審酌系爭通行方案所通行至中山路之 距離已近乎最短之路徑,且經本院前往系爭土地及1236、12 37、1238地號土地履勘,系爭通行方案中應供通行之土地其 上現均未建有建物,而為空地,1236地號土地上更有大部分 本為中山路之一部分,是如以系爭通行方案為令系爭土地得 通行之範圍,亦不致導致被告需拆除何現有之建物,從而, 堪信系爭通行方案確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 。
2.綜前所述,本院堪信原告所主張之系爭通行方案,應屬系爭 土地通行至道路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請求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對被告 廖夆銘所有之123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T之部分,及被告黃 萬壽、黃萬春所共有123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S之部分,及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123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U所 示之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命被告不得於土地上設置障 礙物或為其他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
(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容忍開設道路:
1.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有使用123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 T之部分、123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S之部分、1236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U所示之部分為系爭土地通行之必要,業如前述 。又考量系爭土地為面積高達5395.2平方公尺之農牧用地, 則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從事農業使用,依其土地大小所得經營 之農業規模,可期原告應有透過車輛載運相關工具或農產之 必要,則自應將上開部分土地整理成適宜人車通行之情形, 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其於上開應供通行部分土地 上設置道路以供通行,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2.至被告廖夆銘雖又辯稱1238地號土地係位於山坡地保育區, 無任何開發許可,無法開路,現狀雖經鋪有道路,惟仍屬非 法使用,依水土保持法規定應回復原狀云云,惟本件經本院 函詢宜蘭縣政府1238地號土地有無被告廖夆銘所辯稱之違反 水土保持法情事,該府於113年1月4日函覆略以:1238地號 土地現場無新開挖整地情形,尚無違反水土保持法之明確事 證,故該府未有該土地應回復原狀之行政處分等語(見本院 卷第253頁),可見被告廖夆銘前揭所辯尚非有據。況且, 法院命被告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僅課予被告「容忍」之消 極不作為義務,並非課予被告有開設道路之義務,而原告於 開設道路之時,固有遵守包含水土保持法在內之行政法規之 義務,惟此為原告之義務,尚與被告無涉,被告前揭所辯, 難認與本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容忍開設道路有關,附此指明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等 規定,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土地對被告廖夆銘所有之1238地 號土地如附圖編號T之部分,及被告黃萬壽、黃萬春所共有1 23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S之部分,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所管理123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U所示之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於上開土地範圍上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禁止、妨 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上述部分土地鋪設水泥 或柏油道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下列行為所生 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 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 、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雖獲勝訴判決,惟本件係因被告廖夆銘不同意原告通行 ,原告始將被告黃萬壽、黃萬春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列為 本件被告以確定應通行之範圍,是被告黃萬壽、黃萬春及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就本件訴訟所為訴訟行為僅係為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是本院就被告黃萬壽、黃萬春及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敗訴部分,爰命由勝訴之原告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並 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魏翊洳